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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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晉溢輪業有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向該公司購買YBG-三六一號機車,價款分十一期給付,於付清價款前,該機車仍屬晉溢輪業有限公司所有,甲○○不得將上開標的物移離其住址,詎甲○○於繳納三期價款,尚欠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即拒絕給付價款,並交付上開機車與他人,向他人質押借款,致生損害於晉溢輪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晉溢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小雲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發票及收金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行為,堪以認定。且查,被告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頭期款付六萬九千元,以後每月期付款一萬零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交四期,尚欠四十四期之欠款未付,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底間,在高雄市將該標的物典當予德鑫當鋪,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而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查,被告本案購車時間與前案購車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二案拒不付款時間,均為九十二年一月間起;本案質車借款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前案當車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左右,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核閱二案卷證無訛。是核諸二案購車時間相隔僅有十餘日;係同時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拒不付款;當車借款時間相隔至多僅有三個月等情,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二案犯行,均係因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清償等語,足見被告二案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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