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劉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十三行所載「意圖不法利益,任意遷移該車且去向不明」,應補充更正為「意圖不法利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汽車遷離原約定存放地點,而遷移不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辯稱:該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遺失云云,惟被告之妹 劉慧如 (現已更名為丙○○)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駕駛該車,因行車違規使用手持式手機,而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取締,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事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汽車失竊,亦未要求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以便辦理失竊險請領,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然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於和解後即失去聯絡,亦未履行和解條件,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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