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出所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三度豐簡字第二一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而其於入監前,曾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部分則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與妻子離婚、心情欠佳,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之住處(地址不詳),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毛重0.9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二張(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內)。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核退卷第二十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毛重0.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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