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二巷五號一樓名成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號登記經營事業項目為小吃店,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務,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經該管主管機關分別處以罰鍰銀元五千元及一萬元,仍拒不遵令停業,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又經警查獲猶有該違法營業行為,移送偵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該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罰金五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在同址經營酒吧業務,亦經該管主管機關分別科處罰鍰銀元三千元及六千元,仍拒不遵令停業,嗣又於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被查獲而函送偵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核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仍為科刑判決,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包括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均屬同一,始有其適用。又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商業登記即行開業之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同法條(即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後各再處以罰鍰仍拒不停業者,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則以業經商業登記之負責人,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同法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後各再處以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為其處罰之要件;二者之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本件被告甲○○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商業登記,取得登記證,即擅自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以開設名成小吃店名義,經營酒店及酒吧業務,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除皆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並依序科處罰鍰五千元及一萬元,被告仍拒不停業,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等事實,認被告犯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號簡易判決,依上開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被告違反商業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之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罪刑(科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嗣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設立登記,領有登記業務為「小吃業」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二一九七一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附於本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偵查卷之查詢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可稽,且於前案尚未判決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被告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名成小吃店負責人,明知該商號登記之營利事業為小吃業,竟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在該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被查獲,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以罰鍰三千元,仍拒不遵行,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被查獲,再經處以罰鍰六千元,仍未停止經營該酒吧業務,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查獲之事實,認被告犯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本案原確定之簡易判決,亦係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被告違反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罪刑(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五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則本案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乃被告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係被告涉有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犯罪事實,二者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非屬於同一案件,要無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可言。原判決未為不受理之諭知,從實體上予以論處罪刑,自難指為審判違背法令。再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前案判決,依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偵查卷宗之證據資料,一併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又經警查獲猶有該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之營業行為,與本案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間,部分時間重疊之處,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有何審判違背法令情事,本院自不得逕行加以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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