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訴人潤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德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山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道路刮除工程,訂有編號八三-三九○-C-三一四三及八三-三九○-C-三一三四道路機械刮除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七條之約定,工程計價,採實作實算,按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系爭三九○─C─三一四三合約伊實際刮除數量為三、○八七平方公尺,較合約數量超出二、○八七平方公尺;三九○-C-三一三四合約實際刮除數量為
五、一五二平方公尺,較合約數量超出四、一五二平方公尺,依各該合約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元及一千七百八十元核算,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分別為四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七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合計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投標前已由伊之工程人員標示應刮除之範圍,並要求上訴人勘查後方參加投標,故發包當時鑑於刮除技術上之考量,雙方已有每標均在一、○○○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共識,由上訴人負責施工。上訴人實無於依約結算完竣後再請求擴大施工部分之工程款之理。且施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亦約定:「道面機械刮除之面積數量均依據本處參考中華顧問工程司量測資料,現場檢測放樣計算所得之各版塊機械刮除數量統計表為準,如欲增加需經本處主辦工程司實地量測確認有必要且同意後才可擴大施工,否則擴大之部分不予計價」,上訴人施工時未依該約定辦理,被上訴人無給付超出合約數量價款之義務。況上訴人擴大刮除面積,與其因無施工經驗及技術不良有關,不得要求伊增加給付,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之所謂刮除圖實為舖面圖,而非實際刮除之竣工圖,不足以證明實際施作之數量,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七條固約定以實作數量辦理計價結算,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發包前已由伊工程人員現場標示應刮除之範圍,並於決標後開工前由伊現場人員 胡治國 交付檢測圖於上訴人,發包當時,鑑於刮除技術上之考量,兩造乃有每標均在一、○○○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共識,由上訴人負責施工。施工結果總面積倘逾此數量,非經伊確認同意,否則不予計價等情,業據證人 張義德 結證:「參與投標前廠商都有來看過工地,並告知須以技術刮平,完成後在一千平方公尺範圍內按實作數量計價,如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仍以一千平方公尺計價」、「實作實算是在一千平方公尺範圍內的情況,………」、「在開工前,投標時就已提出統計表,並告知以一千平方公尺為計價上限,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需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否則不予計價」;證人 顏永煌 證稱:「未開標前我們已開始試作,當時已產生會超出問題,即提出超出怎樣辦,被上訴人說儘量在合約範圍內作,如有超過契約範圍,必須事前提出,經過核准」;證人 楊進益 證稱:「開標前有說明,要在一千平方公尺範圍內,超過由我們負責吸收」各云云。又上訴人亦不否認投標前已先查勘工地再投標,並預估施作範圍及面積,並自認施工中其僅得就標定範圍內施作,無權自行增減施工面積。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堪採信。次依「施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約定:「道面機械刮除之面積數量,均依據本處參考中華顧問工程司量測資料,現場檢測放樣計算所得之各版塊機械刮除數量統計表為準,如欲增加需經本處主辦工程司實地量測確認有必要且同意後才可擴大施工,否則擴大之部分不予計價……」,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條款」第一條之「⒊」亦約定本契約文件內所稱一切申請、報告、核准、同意、指示、通知及其他類似行為,均須以書面為之,則上訴人如欲增加刮除面積數量,應先經被上訴人主辦工程司實地測量確認有必要,並以書面同意後始可為之。而上訴人擴大施工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以書面確認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就超出一、○○○平方公尺擴大施工部分不予計價給付,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尚無不符。復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稱,兩標工程最後施工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前,兩造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結算計價,上訴人並於計價單簽認無誤領訖工程款乙節,並不否認。其果仍有系爭鉅額之工程數量,應為計價之工程款,自不可能於「結算單」上簽認,始合常理。乃嗣竟以自行認定完成之工程數量,逕請求被上訴人增付工程款,亦乏依據。雖上訴人另依卷附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說明五之記載,主張系爭工程於發包前固經中華顧問工程司預估施作範圍及面積,惟因軍方檢驗為求慎重,經空總現場抽測後,工地監工小組乃採高密度地毯式約每五至十公分密集檢測,造成部份重新覆驗之二次施工及新增改善點位數量大幅增加,此乃系爭工程擴大施作之原因。足見被上訴人已事先同意伊擴大施作,事後不得拒絕就擴大施作部分之計價云云。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發包後有同意或指示上訴人擴大施工之範圍,且證人張義德證稱:「上訴人實作數量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要求補貼,上級要伊將實情簽出,伊即寫簽呈將情報告上級,開標前已說明以一千平方公尺為計價之上限,因實作數量與技術關係密切,因上訴人技術不良致有超出,但基於廠商施作工程很配合趕工,伊建議補貼,上級未同意採納,簽呈第二項寫明各合約於開標前本小組出席人員亦再表示各協商如對合約數量有疑慮,應於得標後開工前會同本處現場工程司重新測量,如施工前未提異議,便屬按合約版塊範圍及合約數量責任施工,第三項寫明依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協商如欲增加刮除數量,需經本處主辦工程司實地測量確認,有必要且同意後始可擴大施工,但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簽呈第五項)旨在讓上級知悉檢測不合格,重新複檢二次施工之原因,軍方是在括除後作檢查,軍方檢查較密集,造成不合格的,需要再刮除……」;證人 程代衡 亦證稱:「依合約廠商如要追加,應由現場施工單位確認,……,軍方要求嚴格,惟施工標準並未提高,……」各云云,該簽呈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張義德事後擬請求上級主管裁示是否同意補貼之內部公文,核其內容並未記載有軍方要求上訴人擴大施工,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旨,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十四條已明載:「刮除面積數量如欲增加,需經本處主辦工程司實地量測確認有必要且同意後才可擴大施工,否則擴大部分不予計價」,是袛須刮除面積增加數量,不論其原因為何,均需經被上訴人工程司之確認始可。但上訴人亦迄未就其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方面自行增加施工數量,或伊之增加施工數量係因被上訴人指示或同意所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擴大施工之面積,並未依合約辦理,被上訴人就超出一、○○○平方公尺之工程數量自無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二百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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