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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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來榮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楊明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持訴外人 張淑真 簽發以伊為付款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二元支票乙紙,委託被上訴人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張淑真當日之存款不足,伊本應予退票,但因伊吉林辦事處承辦人員處理有誤,以致未於退票時間內予以辦理退票。伊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發現後,即電請被上訴人補辦理退票,另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派專人持票前往被上訴人儲蓄部補辦退票手續,惟遭被上訴人儲蓄部拒絕。且遠東公司係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向被上訴人儲蓄部照會有無退票,當時已逾被上訴人銀行營業時間,遠東公司自不可能抵用該款,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退票手續,任令系爭票款為遠東公司抵用,致使伊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失。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條及相關函令之規定在票據尚未經執票人抵用前,付款銀行仍得通知提出交換銀行並補辦退票,提示行(或稱提示銀行,與提出交換銀行同)不得拒收。則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票據交換銀行之作為義務,顯係以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墊付票款之損害三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票據交換時,因自己作業疏忽未在規定時間即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辦理退票手續,而遠東公司依慣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向伊銀行儲蓄部照會有無退票時,亦經伊銀行人員知會無退票情形。俟當日下午五時二十餘分,上訴人始來電通知伊協助補辦退票,伊雖一再聯絡遠東公司,但該公司已無人接聽電話,伊另派員赴該公司,該公司亦無可聯絡之人員,伊因系爭支票款項當日已經抵用,且未經遠東公司同意不得擅予扣款,故不同意上訴人補辦退票手續,並無違反票據之作業程序,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電請補辦理前開張淑真支票之退票及補辦退票手續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經查,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如有應行拒付票據,立即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所退票據於規定時間內送達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手續。」而依「台北地區票據交換電腦作業時間表」,退票時間在週一至週五為下午四時三十分前,週六則為下午一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收到張淑真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上訴人應即填具退票理由單於規定時間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內送達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手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發現後,始電請被上訴人補辦理退票,自難謂辦理退票之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辦理退票,與法無違,即無違反上訴人所主張之作為義務。中央銀行業務局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六九)台央業字第一○六七號函固謂:「付款銀行對於存款不足應退票據,如因處理失誤,未於當日辦理退票,而該項票據尚未經執票人抵用,應即依……規定,通知提出交換銀行並補辦退票,由提出交換銀行將存款不足退票返還執票人」。而所謂「抵用」,該函已指(以執票人)存入票據之款項抵償使用而言。依此意旨,可認付款銀行對於存款不足應退票據,如因處理失誤,未於當日辦理退票,其應通知提出交換銀行並補辦退票之前提為「應退票據尚未經執票人抵用」。果應退票據業經抵用,付款銀行即無從「通知提出交換銀行並補辦退票」;又付款銀行對於存款不足應退票據,因處理失誤,未於當日辦理退票者,依該函示,其應通知提出交換銀行並補辦退票者為付款銀行,交換銀行不過消極地配合付款銀行之退票,核其規定,應係中央銀行基於主管機關之監督立場所為之訓示規定,付款銀行對於應退票據未為退票,縱不通知提出交換銀行,並補辦退票,不過自行負擔因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難謂付款銀行因上開函示而對任何人負有作為之義務,更不得謂提示銀行消極地配合之協助行為,使提示銀行對付款銀行負有作為義務。本件被上訴人為提示銀行,上訴人主張,依中央銀行上開函示,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作為義務,殊無可取。次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一日即二十七日,遠東公司託收之支票有客戶購買股票所交付之票據共一億二千九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及遠東公司自己為發票人之面額六千八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支票二筆,其中承買股票人所交付之「交割款項」支票因數量龐大,即總歸於該筆一億二千九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交易中(包含系爭張淑真簽發之支票之金額),因當次遠東公司受託買賣股票,其買進金額大於賣出金額,清算結果須於當日支付證券交易所一億四千九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即匯同額款項予證券交易所,而在當日經被上訴人同意遠東公司抵用支票之金額合計為一億八千零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抵用之存款明細分戶帳、遠東公司支票、匯出匯款單、被上訴人主管卡核准交易登記簿在卷可稽,並經承辦人員 蔡雪燕 、其主管 陳英昌 證述明確。顯見張淑真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經遠東公司予以抵用。又是否已經抵用,為事實問題,應以遠東公司事實上是否已將系爭票據抵用為其應支付證券交易所之金額,不能以遠東公司帳戶是否於扣除系爭之三百餘萬元票據尚有餘額為判斷標準。雖上訴人主張,當日遠東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餘額一千六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無需抵用系爭之票款,即屬尚未抵用云云。惟遠東公司於當日之抵用票據總金額達一億八千餘萬元,倘於當日未能抵用,則遠東公司帳戶所餘一千餘萬元,根本無法代為支付股票之交割款,上訴人主張系爭之三百餘萬元支票,尚未經抵用,殊無可取。再查,銀行在未經收妥前,即准予抵用者,係基於銀行對於個別客戶信用之了解,其風險既由銀行自負,仍得自銀行分別妥慎處理,而交換票據有無抵用,須依已抵用之憑證加以認定,依存入票據金額及當日營業終了時之存款餘額,難以認定有無抵用,亦有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四)台央業字第五七六號復函可稽。被上訴人雖於退票截止時之前即同意遠東公司抵用,但被上訴人既願自己承擔風險,自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同意遠東公司抵用,認於法有違。末查,上訴人為張淑真墊付系爭票款而受損害,係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之過失,未於退票交換時間截止前辦理退票,而於退票交換時間截止後,已為付款,當時已造成損害,並非於上訴人支付票款後,發現有誤,請求被上訴人補辦退票手續為被上訴人拒絕,始發生該墊付票款之損失。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拒絕其辦理退票二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承辦票據交換人員之過失而墊付票款所受之損害三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