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被告 曾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7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0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最後緩繳自110年3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470,084元(包括本金457,695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2,389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暨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再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原告就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6%,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之計算(民國)備註1VISA信用卡消費款26,722元26,722元15%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2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470,084元457,695元17.38%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316%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96,80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