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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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莊清安 相對人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科技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10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崇蘭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期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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