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抗告人 蘇至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蘇至行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
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之警詢自白,係以滯留警局長達18小時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所取得,且員警未依法告知得申請律師陪同偵訊,則抗告人自白之證據能力自有疑義。(二)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地點之臺北市○○區○○街○○○號0樓000室,係友人借給抗告人使用,抗告人並非承租人,屋內物品究為何人所有,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且稽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證物,大部分均未出現在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所拍攝之錄影(下稱搜索扣押錄影)畫面,該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證物之證據能力,亦有可議。(三)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違法取得之自白及內容不實之扣押物品清單,論處抗告人相關罪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1條第1項等規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一)經原審調卷查閱結果,本件自民國107年5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逮捕抗告人時起,經警詢後移送檢察署,迄至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檢察官結束偵訊時止,共僅約15小時(包含依法不得於夜間詢問之期間),查無逾警偵共用24小時或違法夜間詢問等情。觀諸警詢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已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所列情形,員警及檢察官尚無主動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義務。抗告人稱其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且員警違法未告知得申請律師陪同偵訊云云,顯屬無據。(二)經原審調卷查閱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且扣得物品均由員警拿實物或照片供抗告人確認,並經抗告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除該表編號27「非毒品粉末(結晶)3包」,經抗告人註記「非本人持有,於警局莫名出現」外(原確定判決並未將抗告人註記之物,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其餘扣案物品均未註記保留事項,足認抗告人主觀上應係認知其餘扣案物品確是現場所搜得,始為簽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搜索扣押錄影結果略以:警方有數人分散屋內各處進行搜索,員警將多件搜得之物品提示予抗告人詢問確認,抗告人逕自觀看或自員警手中拿取物品觀看後,或稱「安非他命」、「嗯」、「對」、「乾燥劑」、「鹽巴」、「G水」、「花草茶」、「B群,可帶回化驗」、「生精片,壯陽用的」、「威而鋼」、「沒有了」、「應為春藥之一種」等語,或沉默不語,或表示非其所有,難認員警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除原確定判決所載違反不得夜間搜索之情形外,尚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現場錄影器材僅有1具,而搜索係分頭進行,故縱未拍攝到所有扣案物品之起出位置及情形,亦不足怪。(三)原確定判決就扣案毒品誰屬乙節,已於理由內說明:「…扣案毒品既係於被告居住處所查獲,其客觀上確在被告實力支配中,自無庸疑。尤以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以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之鉅,價格不斐,一般智識正常之人衡情應無不懼保管欠周致遭查獲之風險,或甘冒被侵吞、擅自轉售、施用、處分之損失,隨意放置被告住處之可能」、「(抗告人)就扣案毒品中何部分為其持有,所述前後扞格不入,就其餘毒品究係 鍾官澔 所有,抑或某蔡姓女子所有,所為陳述更莫衷一是,已足啟疑竇。且證人鍾官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雖有施用毒品之習,但不曾攜帶毒品至被告住處,亦不曾在被告住處施用過毒品等語,明確否認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有、留置被告住處之事實,被告即又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其餘毒品可能是知悉伊住處密碼鎖之其他友人施用後留存云云,徒以無從查證之不明人士執為抗辯,顯見被告空言否認持有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就此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顯難憑採。(四)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1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均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倘若有誤,亦係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尚難認同時符合「新穎性」與「明確性」要件。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4至7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在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係因遭警方違法長時間疲勞訊問所致,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其上簽名為由,遽認抗告人主觀上應知其餘未註記之扣案物品確是現場搜得乙節,與常情有違。(二)抗告人於原審開庭訊問時,已請求調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監視錄影畫面,惟並未獲置理。原裁定在扣押物品清單與搜索扣押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下,祇憑抗告人之疲勞訊問自白,逕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本院查:(一)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自白出於違法疲勞訊問乙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違法之指摘,原裁定已說明經調查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結果,如何因認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疲勞訊問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判斷,設縱有誤,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非屬再審事由。(二)就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不實乙節,原裁定業載敘依憑原審勘驗搜索扣押錄影結果,除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夜間搜索外,難認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至聲請再審意旨爭執扣案物品非抗告人所持有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已詳為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抗告人之自白係出於非法疲勞訊問,並爭執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正確性及扣案物品非抗告人所持有各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泛指為違法,自難憑採。至抗告意旨另指請求調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未獲置理乙節,同係對於扣押物品是否為抗告人所持有之爭執,乃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同一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