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號、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家華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歐家華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歐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罪嫌重大,而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販毒次數量甚多,可預見將來所受刑之宣告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於111年1月25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訊問後,審酌如下:
(一)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於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月26日宣判,以及衡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其父母所住之澎湖縣○○市○○里○○000○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8萬元具保,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二)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亦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之罪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綜上,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1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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