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葉南昇 ( 葉南炫 之繼承人)
葉南燦 (葉南炫之繼承人)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後,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二人以其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聲請人等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若果獲勝訴判決確定,恐生損害無法回復之虞,自難謂其等停止執行之聲請全無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於民國82年10月18日持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葉南炫(107年10月22日歿,並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二人於108年2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五小段(原為中山區榮星段八小段)1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1及其上同段37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35,482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葉南炫前以相對人與其及第三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葉南燦間之第三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37紙所示貨物貨款債權7,835,482元(下稱系爭出貨單債權)業已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出貨單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迭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有3,271,227元債權存在,有該等判決可參,是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抵押債權額應為3,271,227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3,271,227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708,766元【計算式:3,271,227元×5%×(4+4/12)=708,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由聲請人二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送達、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致未能受償期間延長之可能,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5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