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上訴人 楊茹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易字第
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茹鈞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係在不諳法律規定情形下,考量便宜行事解決紛爭,而任意陳述。法院基於客觀性義務,仍應探求事實真相。詎原判決以推論之方式割裂評價,逕行採取上開陳述,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近來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大眾媒體刊登廣告等方式,藉機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屢見不鮮。此觀本件告訴人等之學歷、社會經驗,均較上訴人為佳,仍不免遭詐騙,可見上訴人係受騙一節,自有可能確有其事。而上訴人係為金錢借貸緣故,始將其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並已提出與自稱「 楊文綺 」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談論有關辦理貸款之內容,以上訴人之理解事理能力,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為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借貸之用,並無認識或預見會被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其主觀上應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
(三)上訴人因購買「多功能無線路由器」及通訊費用未繳納,經被通知催繳且後續將辦理強制執行,在需款孔急情況下,降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因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即認上訴人有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犯罪所得,發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效果犯行,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自反面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非唯一之證據,而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憑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⒈原判決主要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蔡幸
妙、 許詠淇 、 鄭凱安 、 戴妤珊 、 劉倩寧 等人(下稱 蔡幸妙 等人)之證詞,佐以蔡幸妙等人提出之存提款簿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商業銀行民國108年7月29日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2日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與「楊文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將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主觀上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而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名稱為「楊文綺」,且交付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透過便利商店之宅配,則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法再向自稱「楊文綺」之人取回,亦難以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如同喪失對各該帳戶之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等語,因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間揭事實、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並非單以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從併為審判,亦不合法,自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