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德棣 相對人即被告 謝春芬
曹雅鑫 追加被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本件追加之訴應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是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據,對原訴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在管轄競合之情形,受訴法院得將訴訟移送至其中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無權選擇移送至某一特定之管轄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謝春芬於民國108年間因另案在押,乃以字條表示:欲向抗告人借款周轉,支應店面租金、水電費云云,託由 王可文 律師於同年4月1日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事務所內轉交予聲請人,相對人曹雅鑫亦於同日致電至抗告人位在本院轄內之住所地,稱:謝春芬與伊之公司因積欠店面租金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抗告人隨即於同年4月3日前往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中國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依曹雅鑫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予出租人即訴外人 石世昌 。嗣相對人於同年下半年將店面搬遷,卻百般拖延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借款162,000元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14頁)。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相對人謝春芬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述王可文律師事務所、抗告人住處、抗告人匯款地等「案發地」均在本院轄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況抗告人重病纏身,又無家人陪伴,如因長途跋涉導致宿疾發作,恐有生命危險。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由本院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
四、經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追加被告就消費借貸有何履行地之約定。抗告人雖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頁),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之主張定之,嗣後追加之訴不影響管轄權之判斷,況民事訴訟法並未就不當得利規定特別審判籍。抗告人雖另主張上述在本院轄內之處所均為「案發地」,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以「案發地」作為決定管轄權之標準。故抗告人以上述理由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均屬無據。查相對人謝春芬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曹雅鑫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67、169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桃園地院,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患有疾病,家人亦無法照顧,不能長途跋涉,請求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等情,雖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29-155頁、本院卷第17-51、57-63頁),惟在管轄競合之情形,民事訴訟法並未授權當事人得選擇移送於某一特定之管轄法院,且抗告人起訴時不向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起訴,於原審亦未聲請移轉,遲至抗告中始向本院提出,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另於本院追加陳麗玲為被告,並追加對相對人、陳麗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81-82頁),此追加之訴核無專屬於本院管轄之情事,應隨同原訴一併移送,以免割裂審理導致重複調查、裁判兩歧之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一併移送於桃園地院。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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