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守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
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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