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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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解勝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解勝棠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勝棠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3月21日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今只完成5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8月8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後,迄至上開義務勞務履行之末日即106年3月20日止,僅提供5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5日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1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4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13日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9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竹檢貴護乙105執護勞70字第004370號函暨送達回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撤緩字卷第4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前於上開侵占等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益機構、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通知、告誡仍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又受刑人亦未依期於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而此等時間非短,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為提供義務勞務,然其既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經審酌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履經通知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解勝棠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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