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邦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邦彥於民國105年11月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5分許,行至羅斯福路5段、萬盛街口停等紅燈時,見警員前來盤查,竟逕自闖越路口紅燈逕自右轉駛入羅斯福路5段,不慎撞及適沿羅斯福路5段由南向北直行、由 李淑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淑萍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手手指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邦彥於肇事後,明知肇事使人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邦彥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至84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偵字第509號卷第45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81、84至85),核與告訴人李淑萍指訴情節相符(偵字第509號卷第7至8、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偵字第509號卷第10至13、15至17、20至22、第23頁背面)。由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停車查看,亦未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以觀,足認其有肇事致人受傷後即行逃離之主觀犯意甚明。因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
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51頁)。其於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本於同前認定,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傷勢程度等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本於本案被告行為責任與罪質,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與智識程度等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以本案構成累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結果,依法已不得量處最低度法定刑,以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結果而言,亦趨近法定最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