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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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一號聲請人甲○○代理人辛○○相對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代理人己○○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代理人戊○○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代表人丙○○○○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確定裁定(關於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三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及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查該裁定其中「(一)關於非原裁定之當事人部分:原裁定係以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為被告,其餘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該其餘相對人部分經抗告人之原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再審決定,其餘請求均撤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對高雄縣甲仙鄉公所、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地政局)提起抗告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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