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甲○○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上旬向 林勝福 賒購二萬元十小
包共重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私立殯儀館旁,以一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予 官南安 (係官南安與乙○○共同合資,由官南安購入後,二人分別施用,官南安另由公訴人偵辦,乙○○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循線查獲。(其餘九小包已滅失)。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雖有向
林勝福購買十包安非他命,但均供已施用,並未販賣予官南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未扣得大量安非他命、空夾鏈袋、電子秤、帳冊等物,且證人官南安之證詞前後不一,尚不能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
然查:
㈠證人官南安如何與乙○○合資三千元,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前揭安非他命乙節
,業據官南安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且有該證人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一張附警訊卷可資佐證。又官南安與被告二人認識已一年多,雙方為普通朋友,並無仇怨,已據渠等供明在卷,衡情證人官南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官南安於偵審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上述證詞自屬可採。再者,證人官南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購入上開安非他命後,即未再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其於施用上開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證人官南安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從而,證人官南安於上述時地向被告所購買者,確係安非他命無訛。㈡又查:證人乙○○雖因所在不明,經本院傳拘無著,然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號四樓,與官南安等人,同時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三八號聲請書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故證人官南安上述證詞與事實尚無違背之處,從而,其前揭證言應可採信。
㈢末查,證人林勝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被告之男朋友被抓,被告為籌錢寄給其男朋友,乃向之要十包安非他命,總價二萬元,被告當時並說伊有辦法(處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以下)由是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需錢急切為由,其向林勝福購入大量之安非他命,以便販賣之,從而,被告辯稱伊購入上開安非他命供已吸用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販入安非他命十包時已分裝,自無再須用分裝器具,證人官南安供述被告連絡之呼叫器號碼固有錯誤,但不影響於其他主要情節供述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官南安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
向林勝福購入安非他命時即係供販賣之用,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論處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未依法宣告沒收,則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未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則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所犯情輕法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七年,殊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後,審酌其犯後飾卸其責,惟其年紀尚輕偶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犯罪所得併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