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建男
林毓棟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三時卅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7-11統一超商內,竊取牙刷三支、可口美酥一包、義美花生夾心酥一包、可口可樂一瓶、品客薯片一瓶、統一水果調味乳一瓶等物,得手後趁經理 閩玉坤 (公訴人誤載為丙○○)、職員 黃凱 不注意之際奪門而逃,二人發覺隨後追趕。乙○○於台北市○○街○○○巷○○號前被閩玉坤、黃凱追上,而於二人以雙手抱住其腰部欲逮捕之際,因脫免逮捕,除以用力扭動身体、撞擊、以手揮打等方式企圖掙脫外,並將閩玉坤扭倒在地,一路拖行至虎林街一三二巷六九號前,而當場施以強暴,造成丙○○手腳扭傷、衣褲破裂(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因丙○○緊抱不放,無法掙脫,加以二人一再勸導,始罷手應允隨同返回店內處理。斯時乙○○見據報趕來處理之警員甲○○、談定志,為免被移送法辦,又趁隙掙脫抓住其兩手之閩玉坤、黃凱,轉身往虎林街一六四巷中全公園方向逃逸。乙○○於警員談定志、甲○○將其抱住捕獲時,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除再度以用力扭動身體、撞擊、以手揮打等方式企圖掙脫外,並分別與警員談定志扭倒在地上,與警員甲○○發生肢體碰撞,使甲○○左膝蓋擦傷、左肩撞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乙○○以上開方式掙脫後往中全公園方向逃跑,經巡邏警網據報趕至,而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與談定志、甲○○六人合力逮捕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坦白承認外,矢口否認有準強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警察扭打,只是一時慌亂害怕,用手往後揮,並沒有正面揮動。」、「我有逃跑,我揮開後就往前跑,店長有追我‧‧。」、「我沒有打警察之意,只是緊張,我是往後揮手,沒有正面揮動」、「我只是想爭(掙)脫,沒有和警員面對面,沒有要打警員,只是反射動作」、「他(指閩玉坤)到巷子叫住我,叫我不要走,要我回店內解決,我一時害怕,他自後面拉住我身體,我想掙脫走開,說回店內解決不會報警,在回店途中遇到警察,我更慌亂,我跑掉,警察就追我,把我抱住,我用手推開警察跑掉,我跑了二百公尺,警察把我壓倒在地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揮手只是為逃跑,非攻擊性動作,單純揮手與強暴有別,被告所說扭打只是具抗拒性,是為逃跑和警員扭在一起,並非打警員,警員甲○○所受之傷非被告攻擊所導致,是追捕被告所致等語。經查,右揭竊盜犯行除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外,並迭據被害人閩玉坤指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次查,被告於行竊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被害人閩玉坤施強暴之行為,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等事實,業經證人閩玉坤於警訊中證稱:「我今日在忠孝東路五段三八六號7-11加盟店超商內看店做生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發現竊嫌(乙○○)在商店內偷竊三支牙刷未到櫃台付款就往外走,我與我店內職員黃凱出去攔住竊嫌乙○○, 沈某 不聽一陣扭打到虎林街一三二巷,因為乙○○人高一八三公分,適時警察到場追逐到虎林街一六四巷內中全公園旁,才將乙○○擒住送往信義分局,當時我與兩位警察在此過程中手腳有扭傷,衣褲抹破。」等語;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調查中指訴:「我是統一超商松山店經理,當日下午一時許(本院按應係一時三十分許),我自監視器看到乙○○將牙膏、牙刷放入其衣袋內,我看到他沒有結帳,我追出去,我和另一職員黃凱去追他,我們在後面巷子追到他,我先抓住他,他掙脫想跑,我又抱住他,因他太高大,他一直想跑,我說事情好商量,後來一陣扭打,我自後面抱住他,我和黃凱一起抱住他,他還是一直掙扎,好像他拖著我跑,後來兩人有扭在地上,邊扭邊勸他不要跑,‧‧,他碰到旁邊機車倒在地上,站起來後也是有抱住他,他願跟我回去,那時警就來了,我和黃凱二人抓著被告,‧‧警察問我發生何事,我告知被告在店內偷東西,我當時手上拿著商品,即一手拿商品,一手抓住被告,另一名警察問乙○○,在我和警察說時,被告就跑了,警察就去追他,有一位警察制服他,警察有拿槍出來,另一位拿警棍壓他手,有將他壓在地上,警察拉他,被告又掙脫了‧‧,之後我發現我腳受傷,可能是扭打時所致」等語。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二號通報,我過去之後,沈已被他們(指閩玉坤、黃凱)店員及店長從他們旁邊巷子押過來,我們是面對面,我問清楚情況,準備把乙○○帶回時,沈就爭(掙)扎逃跑,我一個人追,過程中我用身體去撞他,但因他一八○幾公分,九十幾公斤很壯,我撞了幾次,他就閃躲,兩個人撞來撞去,後來就撞開了,逃了十幾分鐘才被其他警網支援攔獲。」;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中證稱:「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我和學長(指證人談定志)前往現場,我看到店長及被告,被告看到我們來,經二分鐘他就跑,我們前去追被告,在追逐當中我試圖用身體去衝撞他,因他太高、太壯了,想用身體制服他,防止他逃跑,在我追逐過程中,被告有用手往後揮動,我們會發生肢體衝突是因為被告太緊張。」。證人警員談定志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亦證稱:「到虎林街一三二巷八六號超商後面,看到店員、店長抓住被告,旁民眾多。詢問需處理否,被告說沒事,我們處理糾紛需留年籍資料,此時被告逃跑,我們追捕他,過程中被告抗拒拘捕,不希望我們逮捕他,他掙脫時,衣服被我撕破了,他打赤膊。」、「在虎林街一三二巷被告跑了我追,我騎車追至一六四巷口,甲○○已喘不過氣來,追至忠孝東路三七二巷時,適警網來,六人制服被告。」、「在忠孝東路三七二巷二九弄時,正好是一狹巷,六人一起制服,在六人圍捕過程中,被告沒有攻擊行動。」、「前面那段是抗拒,即不讓我抱住,扭動身體、揮動手臂掙脫」等語。而現場目擊證人古展銘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有一名警員在追逐嫌犯,並在地上扭打,並有撞擊到路旁汽、機車,該名警員無法逮捕嫌犯,並繼續往虎林街一六四巷鄉逃逸,之後另有一警員騎車往後方追到,並在五分鐘左右有多名警員支援,在虎林街一六四巷忠(中)全公園旁逮捕嫌犯‧‧。」、「‧‧但有看到嫌犯與警員在地上扭打並有撞擊到路旁汽、機車,該名警員左腳有受傷,褲子有破裂‧‧。」等語。以上各節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十張、錄音帶、錄影帶各乙捲可稽。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前詞,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犯準強盗罪,而未論以妨害公務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中追加起訴被告對於被害人閩玉坤施強暴行為部分係涉犯準強盜罪嫌,並更正被告對依法職行職務之警員甲○○、談定 志施 強暴部分認係涉妨害公務罪嫌,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覆表附卷可按,有正當職業,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重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香
法官蕭胤瑮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