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
5、5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該彈匣之阻鐵貳個)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該彈匣之阻鐵貳個)、制式子彈參顆、膠帶壹捲,及未扣案之手套貳副、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該彈匣之阻鐵貳個)、制式子彈參顆、膠帶壹捲,及未扣案之手套貳副、口罩壹個均沒收。乙○○共同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膠帶壹捲及未扣案之手套貳副、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犯罪事實
壹、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乙○○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詐欺、偽造文書、重利、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貳、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98年12月18日,在其友人 沈光良 (另由本院審理中)之宜蘭縣羅東鎮某民宿,收受沈光良所交付之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後,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甲○○之宜蘭縣○○鎮○○路之租屋處。
參、甲○○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竟思以此為強盜之用,而與乙○○謀議強盜丁○○及丙○○,但未告知乙○○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事。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命乙○○購買口罩、手套各2副,並準備膠帶1捲,以便摀住丁○○及丙○○之口,惟因乙○○缺錢,乙○○乃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 田嘉華 於98年12月21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之親水超商購得上開物品,田嘉華將上開物品交付乙○○後,即行返家。甲○○與乙○○遂於98年12月21日15時許,由甲○○穿戴口罩及手套各1副,手持前開內含前述子彈6顆之改造手槍1枝,乙○○則穿戴手套1副並攜帶膠帶1捲,一同至丁○○、丙○○之宜蘭縣○○鄉○○路32之8號住處(該建物與32之7號建物已打通),佯稱欲改運為由進入前揭處所(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乙○○隨即分別控制丁○○、丙○○行動,由乙○○以手將丁○○拉至該路32之8號,甲○○則拉住丙○○至同路32之7號,分別將門鎖上,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加之丁○○、丙○○,使丁○○、丙○○心生畏懼,而在身體、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期間丁○○、丙○○欲跑出門外,丁○○即遭乙○○以不詳物品敲打頭部,二人並發生拉扯,甲○○乃至32之8號處理,甲○○即持前開內有制式子彈6顆之改造手槍敲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而上開手槍內之子彈5顆及彈匣阻鐵2個隨即掉落現場。嗣因丁○○在屋內恰觸及鐵管2支,隨即抵抗,並將1支鐵管丟予丙○○,丙○○見狀,乘機衝出門外呼救,甲○○、乙○○始未取得財物而逃離現場。嗣經丁○○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膠帶1捲及手套包裝袋2只。另於99年1月14日,在丁○○及丙○○在住處打掃時,拾得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彈匣阻鐵2個,交由警方扣案。甲○○則於98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之林口交流道旁,將上述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返還沈光良。嗣警員於99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查扣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顆。
肆、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對被告甲○○而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爭執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對被告甲○○而言,無證據能力;又對被告乙○○而言,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亦爭執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對被告乙○○而言,亦無證據能力。再本件被告2人均爭執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且亦無具有較可信情況下,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除上述一、二以外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甲○○、乙○○及其之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收受沈光良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藏放之事實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按沈光良)於98年12月18日下午於五結鄉的民宿租屋處,當時是他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後,我有告訴沈光良我要到臺中工作,他便將他的行李交給我,並說如果我要去臺中工作時,有經過臺北的話,將行李交給他,他有說行李裡面有棉被、衣服,棉被裡面還有壹把槍枝,沈光良當時並沒有說還有子彈。沈光良的意思是要將槍枝寄放在我這裡,之後我有經過臺北的時候,我再還給他,他當時沒有說何時要還給他。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沈光良於警詢時陳述:「(問:當時甲○○所持有之犯案槍枝來源?)該槍枝是蘇澳鎮男子 洪芳生 (綽號 紅豬 )於98年11月初拿來寄放在我這邊,甲○○於98年12月18日借我的汽車BV-1870使用,而該槍枝我一直放於車內棉被內。」等情節相符(詳警羅偵字第0993101442號卷第4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31600號(詳99年度偵字第895號卷第12頁)及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1156號鑑定書(詳99年度偵字第415號卷第33頁)存卷足查。綜上,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參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被告乙○○均坦承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由甲○○穿戴口罩、手套,手持前開改造手槍1枝,乙○○則攜帶膠帶1捲,一同至宜蘭縣○○鄉○○路32之8號丁○○、丙○○之住處,佯稱欲改運為由強行進入前揭處所後,甲○○、乙○○2人即分別控制丁○○、丙○○2人行動,並將丁○○、丙○○2人帶至該處客廳。嗣經丁○○、丙○○2人查覺有異而持屋內之鐵管抵抗,並與甲○○、乙○○拉扯,甲○○即持前開改造手槍敲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丙○○則衝出門外呼救,甲○○、乙○○方逃離現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之前曾與丙○○因倒垃圾而產生糾紛,嗣因沈光良交付上開槍、彈後,認為可以持該槍、彈炫耀,故邀被告乙○○一同前往,目的則是要嚇嚇丙○○而已,並非要強盜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僅以有法事之糾紛,要去嚇嚇丁○○,未要強盜財物云云。經查:
1、被告甲○○、乙○○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由甲○○穿戴口罩、手套,手持前開改造手槍1枝,乙○○則攜帶膠帶1捲,一同至宜蘭縣○○鄉○○路32之8號丁○○、丙○○之住處,佯稱欲改運為由強行進入前揭處所後,甲○○、乙○○即分別控制丁○○、丙○○行動,並將丁○○、丙○○帶至該處客廳。嗣經丁○○、丙○○查覺有異而持屋內之鐵管抵抗,並與甲○○、乙○○拉扯,甲○○即持前開改造手槍敲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丙○○則衝出門外呼救,甲○○、乙○○方逃離現場等事實,除被告2人之供述互核一致外,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詳本院卷一第145、153、154頁),應堪認定。
2、被告甲○○、乙○○雖均辯稱:至被害人丁○○、丙○○之住處,係要嚇嚇被害人,而非要強盜云云。但查:
(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2人【按指與被告乙○○】到達案發現場時, 陳男 是否知悉你強盜犯意?)我有告知乙○○要做的事情就是教訓被害人及求財2部分。」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6頁背面);並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你去丁○○、丙○○住處,是否本來要將他們押起來並控制行動後搜刮財物?)是的。」,「(問:你怎麼知道丁○○、丙○○他們家有錢?)98年年初,我○○○鄉○○路那邊住了快半年,從
98年1月份住到5月份,從鄰居的口中知道丁○○是從事改運、收驚的,都是收現金的,家中應該會有錢,……,我知道乙○○有困難,我就跟他說我之前住○○○鄉○○路與丁○○、丙○○他們有倒垃圾的糾紛,他們是從事收驚、改運的工作,他們家多沒有,但現金應該有各把萬元,看他要不要參加,乙○○就說好。」,「(問:你是要教訓他們,還是要拿錢?)我是要嚇他們,如果有成功,就要順便拿錢,我有這樣跟乙○○說。」等語(詳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6、7頁),已詳敘其與被告乙○○前往被害人丁○○及丙○○住處之目的係為了財物,其嗣後翻異前詞,應係脫免之詞,要無足採。
(2)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因倒垃圾問題而與被害人丙○○產生嫌隙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6、55頁及本院卷一第18、162頁),惟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前往被害人住家意圖為何?)我是受友人甲○○所託前往,他跟我說被害人先前幫其友人算命發生糾紛,要教訓被害人才約我前往。」等語(詳警羅偵字第0993100512號卷第6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方改稱:「(問:為何到丁○○、丙○○住處?)是甲○○邀我去的,說要去教訓、恐嚇對方,因為之前有法事及倒垃圾的糾紛。」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70頁),所述已有不符。而查如係倒垃圾糾紛,則與被告甲○○產生糾紛者為被害人丙○○;如係法事糾紛,而曾從事收驚者為被害人丁○○,是究為倒垃圾或法事糾紛,動機及對象不同,被告甲○○當不會以不同之對象告知被告乙○○,足證被告2人所辯係為嚇嚇被害人云云之不可信。
(3)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問:案發之前,有無工作?)當天剛好沒有工作,之前是在打臨時工。」,「(問:是否有積蓄?)沒有。」,「(問:有無存款?)沒有。」,「(問:有無不動產或比較有價值的財產?)都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8頁),足證被告甲○○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另被告乙○○亦於審理中陳述:「(問:你於98年12月21日左右的經濟狀況如何?)當時有吸毒,沒有工作,有時候會住在榮民醫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田嘉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認為買膠帶、口罩、手套要做何用?)我當時只是要幫他出錢而已,他當時身上一毛錢都沒有。」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415號卷第17頁)相符,足證被告乙○○當時身無分文,甚至連買膠帶、口罩、手套的錢均闕如。而與被害人有糾紛者為被告甲○○,又被告甲○○於訊問時供稱:不大認識被告乙○○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乙○○亦於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時,與被告甲○○並不熟識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9頁),則被告乙○○既與被告甲○○認識不久,如僅要嚇嚇被害人,在未有利益之情況下,被告乙○○應不會參與,更不會在已無任何金錢之情況下,仍向友人田嘉華借款購得並不十分熟識之甲○○所要求購買之手套、口罩等物。是被告2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應係為財物之目的。再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稱:「(問:你有無好處?)甲○○說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415號卷第23頁),而以被告甲○○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觀之,如僅欲嚇嚇被害人之目的,卻尚須包紅包給被告乙○○,亦非情理之常。是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
(4)又被告甲○○陳稱其所謂與被害人丙○○之倒垃圾糾紛,係指其原本租屋在被害人丙○○住處附近,當地垃圾車於晚上7、8點收垃圾,於98年農曆過年時某日,其較慢出門倒垃圾,當時垃圾車即將開走,其不小心撞到被害人丙○○,她不高興而唸唸有詞。其要嚇嚇被害人,係剛好有朋友交予手槍及子彈,其想要耍威風等語,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陳明(詳本院卷一第20、23頁)。查其所述之糾紛,在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且距本案發生時,已逾10月,被告甲○○亦供稱:其心胸寬大,不會為了小恩怨放在心裡等語,復稱該倒垃圾糾紛只是小事情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2、23頁),則何以會為了小糾紛,而於經過10個月後,復起報復之心?是被告甲○○所辯應不足採。況被告甲○○亦供稱:沈光良交付其槍、彈,係怕讓他人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頁),則其既知如此,而被告甲○○焉有可能僅為屈屈小事,即將槍、彈攜出之理?益證其所辯與事理不符,故難採憑。綜上,被告2人至被害人住處,應係為取得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3、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是幾個人抓住你的手?)一個人,該人一手抓住我,一手拿壹個黑黑的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時該人是站在我對面抓住我的手,我當時無法掙脫,我年紀大,該人比我年輕,我的頭腦又不清楚,所以無法掙脫」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7、148頁),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他們來敲門問我有無替人收驚,他們需要收驚,當時我們的鋁門沒有關,只有關紗窗而已,敲門的人有帶帽子及口罩,是庭上何人我不確定,我回答他們說沒有在做收驚,他們就進來我家,他們如何進入我忘記了。被告他們進來時,兩人手上都有拿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說要我們去客廳坐,說如果我不出聲,就不會有事情,說要我們去客廳談事情,我說要談什麼事情,他們便說如果不出聲,就不會有事情,被告他們進來後就一人拉住一人,我被在庭第一位被告即甲○○拉住,而證人丁○○被另一位被告乙○○拉住,證人丁○○就被打了,我及證人丁○○想要往門外跑,卻被拉進來,被告他們又將門反鎖。」,「(問:當時遭被告甲○○控制行動多久?)約有3至5分鐘,但他們從進入屋內到離開我家,全程約有15分鐘。」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足證被告2人係以分別控制被害人丁○○、丙○○行動,由乙○○以手將丁○○拉至該路32之8號,甲○○則拉住丙○○至同路32之7號,分別將門鎖上,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加之丁○○、丙○○,使丁○○、丙○○心生畏懼,而在身體、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訛。又被告2人著手強盜後,嗣因被害人丁○○在屋內恰觸及鐵管2支,隨即抵抗,並將1支鐵管丟予被害人丙○○,被害人丙○○見狀,乘機衝出門外呼救,被告甲○○、乙○○始逃離現場,而未取得財物,亦據證人丁○○及丙○○證述明確。
(二)從而,被告2人所辯僅係要嚇嚇被害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條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名,尚有未洽,惟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持有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次按刑法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業據前述,足認俱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甲○○持以強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犯強盜未遂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起訴書以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逕行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乙○○因不知被告甲○○持上述槍、彈,則應僅論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間就強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2人已著手於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乙○○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詐欺、偽造文書、重利、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與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後,更持之強盜,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鋌而走險,強盜年老之被害人丁○○及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手段十分危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惟被害人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掉落在被害人丁○○、丙○○住處之彈匣阻鐵2個,則為上開改造手槍彈匣之零件,亦應連同該手槍一同沒收。扣案之膠帶1捲;未扣案之被告2人所用之手套2副與被告甲○○所用之口罩1個,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常,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業經刑事局於鑑驗時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效用,所遺之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手套包裝袋2只,因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及乙○○於著手實施強盜後,因被害人丁○○、丙○○查覺有異,而持屋內之鐵管抵抗,並與被告甲○○、乙○○拉扯,被告甲○○即持前開改造手槍敲打被害人丁○○頭部,致被害人丁○○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甲○○基於傷害犯意而產生之結果,而非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原因論以傷害罪責。惟此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強盜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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