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玻璃球吸食器
1個」,應補充為「甲○○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察官並未送驗,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惟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5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22時8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開封路交岔口處攔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送驗尿液之採證代碼對照表等附卷足證,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