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所購得坐落系爭土地內基地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五十年代間由原所有人 黃宴書 基於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該建物將因相對人間基於通謀虛偽表示就系爭共有之土地全部(六一七平方公尺)輾轉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權設定、讓與登記而有被拆除之危險。乃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全部土地」之買賣關係、地上權設定、讓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各該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權設定、讓與登記之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五四號裁定,合併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所欲塗銷者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六一七平方公尺,而非以非本案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為計算之基準。且再抗告人於本案如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丁○○、戊○○、己○○、丙○○(下稱丁○○等四人)共有,系爭建物亦無被拆除之危險。是以,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而非因有數個買賣關係存在,依「數個買賣」分別計算後,再合併其總額計價。準此,再抗告人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至第五項,既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第六項至第九項則係請求確認地上權之設定、讓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各該地上權設定、讓與登記。即見其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地上權登記,以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丁○○等四人共有,使系爭建物無被拆除危險之目的均屬同一。足認再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受之最大客觀利益,為回復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之價額二千五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九十七元,而不應再另行計算地上權之價額,並將之合併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因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五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九十七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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