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4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52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宏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所有放在該處價值約新台幣300元之鷹架固定器1支。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鷹架固定器放在所騎乘之拼裝三輪車上,欲載往處他處變賣。嗣為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山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鷹架固定器1支(已發還宏明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孟強 )。
二、案經宏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鷹架固定器│││查供述│1支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李孟強警│證明宏明公司所有鷹架固定器1│││詢陳述│支於上開時地失竊│├──┼─────────┼──────────────┤│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李孟強已領回宏明公司失竊││││之鷹架固定器│├──┼─────────┼──────────────┤│四│鷹架固定器1支扣案│證明被告有竊取宏明公司所有之│├──┼─────────┤鷹架固定器1支││五│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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