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再審原告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該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即具狀陳明:再審被告自仁武、岡山二座區域性大型焚化廠完工後,已可完全受理美濃鎮之全部垃圾而有餘裕。且再審被告於伊解約後,即按既定規劃,將美濃鎮之圾垃運往仁武、岡山二焚化廠處理,未發生美濃鎮垃圾無法處理,而影響當地或鄰近地區居民環保,或健康、財產權益受損問題等情。是伊嗣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下稱第一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檢具伊與再審被告間之多件往返公文,敘明系爭焚化廠因時空背景變遷,再審被告多次要求伊解約關廠,已不具公益性質,伊之解約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核屬原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乃原確定判決除認伊之補充係屬於第三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審酌外,就伊之解約,是否違反公益部分,又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所揭櫫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逕認伊之解約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於法不生效力。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甚明。查原確定判決既另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僅賦予再審被告單方解約權,未約定再審原告得以再審被告未依約給付垃圾處理費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約未支付垃圾處理費,經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該合約,即不生效力等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八號判決之上訴。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八號判決之上述論斷部分,並未指明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八號判決所論斷再審原告無約定解除權,其解約不生效力之情,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仍屬正當,依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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