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肆萬陸仟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MI-NE牌、MILDSEVEN牌、DAVIDOFF(LIGHTS)、DAVIDOFF(CLASSIC)牌香菸,乃屬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私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改,及上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危害尚稱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私菸四萬六千包,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表:
┌──┬─────────────┬──────────┐│項目│查獲私菸│數量│├──┼─────────────┼──────────┤│一│DAVIDOFF(lights)│五千包│├──┼─────────────┼──────────┤│二│MI-NE│一萬二千五百包│├──┼─────────────┼──────────┤│三│MILDSEVEN│一萬三千五百包│├──┼─────────────┼──────────┤│四│DAVIDOFF(classic)│一萬五千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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