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竊之贓物即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其型號應為三五一0型(公訴人誤繕為八五一0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該通訊館店員 張嘉育 之指訴。3、並有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九00三四號序號查詢紀錄單、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查詢單各乙紙及現場監視照片九張可佐。及4、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甲○○自六十八年起迄今有竊盜、贓物等財產法益犯罪前科多次,足徵被告素行不良,又被告貪圖小利,以佯稱購物為名卻順手牽羊行竊之行為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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