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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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監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未一併指定監護人。為此,請選定乙○○之女兒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乙○○之監護人。
二、經查:乙○○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裁定書附卷可佐。又乙○○並無配偶(離婚)、父母及祖父母均已過逝,且獨自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並無家長,亦無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故本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法院選定監護人。其次,乙○○在台灣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亦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唯乙○○之全部子女,即甲○○、 陶文杰陶文元陶文胤陶文雄 ,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佐。為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指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乙○○之身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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