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被告丙○○被告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辰○○被告卯○○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昭峰 律師被告癸○○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黃秋 葉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丑○○、寅○○、丙○○、卯○○、壬○○、丁○○、癸○○均無罪。
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丑○○、寅○○、丙○○、卯○○、壬○○、丁○○、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下:
(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道工程處)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辦理「二號運河(忠孝橋─凱旋路)整建工程」(下稱二號運河整建工程),委託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八十四年間「二號運河整建工程」開工,萬鼎公司派被告丑○○、寅○○二人分任該工程之監造主任及監造工程師,為受高雄市○○○○道工程處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被告丙○○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負責人,被告辰○○(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詳第貳段敘述)、卯○○二人為父子,渠等與丙○○共同承攬本案之「二號運河整建工程」。被告壬○○係大合鑽探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宏展土木包工業(下稱宏展土包)負責人,被告癸○○係福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勝公司)負責人,三人均為明發公司承攬「二號運河整建工程」之下包施工廠商。
(二)緣高雄市○○○○道工程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辦理「二號運河整建工程」,該工程原預估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核定底價為三億三千七百四十八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發包,由明發公司負責人丙○○與本工程合夥人辰○○,共同以二億三千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之低價得標後,指派卯○○為工地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為改良上開施工地段之地盤基礎,原設計於路權兩旁(即兩側溝底部)裝置九公尺之高壓噴射樁,另於箱涵底下裝設六公尺之高壓噴射樁,明發公司於本件工程得標後,將高壓噴射樁工程另以每公尺(含稅金)六百十元轉包予大合公司、宏展土包及福勝公司施作(明發公司原承攬單價為每公尺七百七十二˙二九元),若依據合約規定施作九公尺及六公尺之高壓噴射樁,每支樁體分別需用五十公斤裝之水泥各五十四包及三十六包,依當時每包五十公斤裝水泥單價約一百二十元,則每支九公尺及六公尺之高壓噴射樁,所須支出之水泥材料成本各為六千四百八十元及四千三百二十元,然以明發公司轉包予大合公司、宏展土包及福勝公司三家廠商之上開價格,每支樁體,大合公司等三家下包廠商實際僅能向明發公司請領五千四百九十元(九米樁)及三千六百六十元(六米樁)工程款,若按規定之長度施工,縱不包括人員工資、機具成本等費用,每支九米樁及六米樁亦各須虧損九百九十元及六百六十元。因此,大合公司、宏展土包及福勝公司三家下包施工廠商,為節省施工成本,竟圖謀不法利益,全部未依原設計之九米及六米長度施作高壓噴射樁。
(三)負責監造之萬鼎公司監造主任丑○○、監造工程師寅○○及承攬廠商明發公司工地負責人卯○○等人,平日均在現場監督工程施作,明知依照合約規定:⑴「所有鑽孔應至樁底,做為鑽心取樣之噴射樁,其成形圓柱應自現有河床面至設計長之深度。」、「鑽心取樣的試體取樣率規定如下:大於十公分長的完整實驗總長度與取樣總長度的比值不得小於百分之七十五,或大於五公分長的完整實驗總長度與取樣總長度的比值不得小於百分之八十」。⑵「在高壓噴射樁工程施作中,應配備硬化劑漿液流量及壓力自動紀錄裝置(下稱流量及壓力計測器)」。⑶「每一百五十支竣工之樁體樁須抽驗一支樁,作為估驗請款時樁體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之依據」。而大合公司、宏展土包及福勝公司三家下包施工廠商施作樁體時所配設之流量及壓力計測器紀錄值係呈單一直線定值異常現象(如確有依約使用流量及壓力計測器,其紀錄值不可能為直線),且所抽驗之樁體,水泥材料及長度均不符合設計長度,丑○○、寅○○、卯○○等人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圖利大合公司、宏展土包及福勝公司三家廠商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高壓水泥噴射樁工程日報表、高壓噴射樁檢查表,送交高雄市○○○○道工程處估驗,讓明發公司得以請領九米樁及六米樁工程款共五千五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九米樁工程款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六米樁工程款三千六百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九元)。
(四)嗣於八十六年間遭匿名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蒐證後函送本署檢察官會同高雄市○○○○道工程處,委託台安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針對九米樁工程進行鑽心取樣檢測十八點,均不合格,發現平均長度僅四˙五二公尺(與設計長度百分比為五0˙三),另高雄市○○○○道工程處再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對六米樁進行檢測十八點,亦均不合格,平均長度二˙二六五公尺(與設計長度百分比為四四˙三)。足見本件工程確實偷工減料,共圖利二千九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六米樁:00000000×0.557=00000000元;九米樁:00000000×0.497=0000000元)。
(五)因認被告丑○○、寅○○、丙○○、辰○○、卯○○、壬○○、丁○○、癸○○等八人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寅○○、丙○○、卯○○、壬○○、丁○○、癸○○等人涉嫌上開犯行,係以下列理由為論據:
(一)依「二號運河整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三一三施工機械規定,承包商應具備高壓灌漿機械設備兩組以上,應有流量及壓力計測器。而流量及壓力計測器之目的在顯示灌入水泥砂漿流量及相對壓力變化情形,其所繪製圖表顯示之瞬間流量、瞬間壓力若為常數(定值)狀態將為一單一直線,且視儀器敏銳程度,該直線通常會有抖動現象出現,有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學系函文說明在卷及證人己○○於南機組證詞可佐。然扣案之大合公司、宏展土包及福勝公司三家廠商,於施工期間所製作之高壓噴射樁工程日報表檢附之流量及壓力計測器繪圖表,均未呈現不規則震動現象,應為手繪偽造之直線,可證明工程日報表所附之圖表為不實。
(二)又本案工程,經委託台安公司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人與施工單位之高雄市○○○○道工程處人員會勘,就施作之九米樁及六米樁取樣鑑定結果,發現均不符合約規範,有鑑定報告書二本在卷可按,益見被告等於施工期間所為之估驗確有不實。
(三)另由被告丁○○於南機組調查時自承若依合約施作,六米樁每支須虧損六百六十元,九米樁每支須虧損九百九十元,尚不包括人員、機器成本等語,足以印證前揭台安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取樣鑑定樁體長度均不符合約規範之原因,確係大合公司、宏展土包及福勝公司三家廠商施作時偷工減料所致。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按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四、訊之被告丑○○、寅○○、丙○○、卯○○均否認有何圖利大合公司、宏展土包及福勝公司三家施工廠商,隱瞞偷工減料之情,製作不實高壓水泥噴射樁工程日報表、高壓噴射樁檢查表,送交高雄市○○○○道工程處估驗供廠商請領工程款等貪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壬○○、丁○○、癸○○亦均否認渠等有圖謀不法利益,偷工減料施工並偽造流量及壓力計測器圖表請領工程款等犯行。被告丑○○、寅○○二人均稱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其等主要辯解如下:⑴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函文內容及證人己○○嗣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檢察官因誤認流量及壓力計測器所繪製之圖表均會呈現抖動狀,故而認定本案之流量及壓力計測器圖表呈單一直線,必定為手繪偽造,此為錯誤之一。⑵依照台安公司乙○○於甲○審理期間證詞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函文,暨甲○審理期間另委託鑑定之財團法人地工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地工技術基金會)鑑定人 胡卲敏 博士之證詞,均可見檢察官委託鑑定之台安公司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當初鑑定取樣之位置均不在本工程原施工之樁體中心,因而造成鑑定結果錯誤,且由地工技術基金會鑑定報告表示本工程箱涵基礎及道路兩側高壓噴射樁均已發揮設計功能之情,可知本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事實,此其二。⑶依合約記載,本工程之高壓噴射樁每公尺僅需五包水泥,檢察官誤認須六包,計算成本錯誤,因而誤為本案工程有共同圖謀不法利益意圖之推論,此其三。⑷被告二人於監造期間,均嚴格監造承包商之施工情形,承包商如有牴觸合約事項,均依合約規定予以扣款或打除等懲處行為,致使包商受罰達千萬元以上,檢察官在無任何事實證據下,即論定被告二人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圖利意圖存在,此其四。
⑸被告任職之萬鼎公司與高雄市○○○○道工程處僅屬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被告二人並不因該委任關係而享有任何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檢察官應有誤認監造工作契約性質,此其五。另被告丙○○、卯○○、壬○○、丁○○、癸○○亦均辯稱工程無偷工減料或以手繪偽造流量及壓力計測器圖表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施作廠商於本案高壓噴射樁施工期間應配置使用之流量及壓力計測器,其所繪製之直線通常會有抖動現象出現,認被告壬○○、丁○○、癸○○所屬之大合公司、宏展土包及福勝公司三家廠商,於施工期間所製作之高壓噴射樁工程日報表檢附之流量及壓力計測器繪圖表,係呈單一直線定值異常現象,均未呈現不規則震動現象,應為手繪偽造之直線,故認施工之被告壬○○、丁○○、癸○○等三家廠商有偽造不實之流量及壓力計測器圖表,交由承攬之明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持向高雄市○○○○道工程處請領工程款,負責監造之被告丑○○、寅○○及明發公司工地負責人卯○○三人亦明知而基於圖利大合公司、宏展土包、福勝公司及明發公司犯意聯絡,製作不實高壓水泥噴射樁工程日報表、高壓噴射樁檢查表,送交高雄市○○○○道工程處估驗,讓明發公司得以請領工程款共五千五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一節。無非因南機組於調查期間曾向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學系函詢有關「高壓噴射樁」施工法有關問題,茲據該大學海洋環境學系以(八六)中系環字第一0六號函文說明之第三點曾提及:流量及壓力計測器所繪製圖表顯示之瞬間流量、瞬間壓力若為常數(定值)狀態將為一單一直線,視儀器敏銳程度,該直線通常有抖動狀態出現等內容(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卷內南機組函請檢察官偵辦檢呈之附件三),及證人己○○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應南機組訪談時陳述:「施工時,流量及壓力計測器所繪製之流量、壓力圖表,應呈不規則震盪情形。」、「除非機器故障,否則施工時,不可能所繪製之流量、壓力紀錄線圖會呈一直線。」等語(見同前卷內南機組函文檢呈之附件二調查筆錄)。然查;⑴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學系上開函文有關流量及壓力計測器圖表之說明,應僅
係就市面上部分機器類型可能呈現之圖形狀態表示意見,並非針對本案被告壬○○、丁○○、癸○○等三家施工廠商所使用之流量及壓力計測器機種進行實物鑑定所得結論,要無疑義,且由函文內容記載「通常」字義,而非「必然」或「應有」等肯定意思,已可推知應尚有其他可能未有抖動狀態者,又由該函文第四點末行另說明「可要求現場實作,以瞭解儀器操作時是否有偽造數據之可能性」等語,益徵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學系上開函文內容,並非針對本案工程所使用之流量壓力計測器廠牌機種鑑定所得意見,公訴人於偵查之初未及時查扣本案工程所使用之流量壓力計測器或檢具相同機型廠牌,送請上開大學或其他相關單位鑑定,亦未要求被告壬○○、丁○○、癸○○等人現場實地操作相同機器以瞭解有無偽造數據可能,逕以上開中山大學非針對本案機器所表示之意見,即遽以認定被告壬○○、丁○○、癸○○等人於施工期間所提供之流量壓力計測器繪圖表應為手繪偽造等案情,容屬推測(嗣據被告壬○○、丁○○、癸○○等人於甲○審理中 陳稱渠 等當年所使用之機器均係向其他廠商承租,因已經歷多年,現已無從再提供出租廠商或機器之相關資料供調查)。
⑵至於,公訴人所憑之證人己○○前揭南機組訪談證詞,證人己○○嗣於甲○審
理期間已到庭說明其與本案工程並無任何關係,伊之所以於前揭時日應南機組訪談陳述有關本案工程施工所採用之流量壓力計測器相關細節,乃因其當時任職昶旺機械工程公司工務部經理,伊公司係專門從事有關高壓噴射樁灌漿工程施作,南機組人員透過他人轉介至該公司詢問有關流量計問題,伊應老闆囑咐負責回答南機組所詢問之相關問題等情,經甲○詢及其於訪談陳述流量計在正常施工情況下所顯示之圖表應呈現不規則震盪情形之根據何在,已據其表明:「因為我們公司所使用的流量計畫出來的圖樣會呈現抖動的線條,所以我才如此回答,但流量計的種類有很多種,可能會有不同的圖形出現」等語,且經甲○提示南機組函送偵辦所檢附本案施工使用之流量計照片供其檢視是否與該公司使用之流量計廠牌機型相同,亦據己○○為否定答覆(亦即本案工程所使用之流量計與該公司使用之流量計廠牌機型不同),甲○進而再詢問證人是否曾見過流量計所繪製之線條與本案工程流量計圖所呈現之直線圖形相類似者,則據其為肯定答覆(亦即證人曾見過其他工程之流量計圖形與本案之流量計圖形同無抖動情形者),並陳稱「機器廠牌不同,畫出來的圖形也會不同」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按證人己○○與本案之被告均無親屬或雇傭關係,亦不認識本案被告,且其自八十六年間應南機組訪談後,迄至甲○前揭期間應訊期間,均未曾與被告等人接觸過,甚至於甲○應訊之初復不知為何事到庭應訊,乃經甲○提示其前於八十六年間之調查筆錄始明瞭甲○傳訊調查之案情內容等情事,除據其陳明在卷,亦為甲○當日訊問時所明見,足認己○○於甲○前揭證述內容,洵無迴護被告之虞,應為真實可信,故由證人己○○嗣後到院所為之前揭補充說明及證詞,已可肯認己○○前於南機組訪談陳述,尚非全然正確,應以其於甲○之證詞較完整明瞭而為可採信,公訴人於偵查中就此關鍵證人未再傳喚查證,僅以南機組訪查筆錄內容,遽為被告壬○○、丁○○、癸○○等三家施工廠商有偽造不實流量壓力計測器圖表之不利認定,亦嫌速斷。
⑶另參酌甲○審理期間,就有關流量及壓力計測器圖表可能呈現之圖形,另向偵
查期間受託鑑定本案高壓噴射樁工程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人辛○○建築師諮詢,除據其當庭向甲○表示:流量壓力計測器於施工中的用途,目的在顯示灌入水泥漿流量及相對壓力變化情形,正常操作情形所顯示之圖形,視機器廠牌規格新舊而不同,一般會出現抖動線條狀,若機器不靈敏也有可能出現直線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另以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水土(十五)發字第0九六號正式函文答甲○有關:「因為流量、壓力計測器其所顯示之流量、壓力紀錄值,視機器廠牌、規格、新舊及靈敏度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所以其呈現不規則震動直線或單一直線都有可能存在。」等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函文第三項之第四點記載),益證公訴人以被告壬○○、丁○○、癸○○所製作之流量壓力計測器圖表為單一直線無震動形狀,即認定為渠等手繪偽造,應是對該等機器各種機型廠牌等性能操作實況未能全盤瞭解所導致之錯誤推斷。
(二)次查,公訴人認被告壬○○、丁○○、癸○○等施工廠商,為節省施工成本,偷工減料,全部未依原設計之九米及六米長度施作高壓噴射樁,監造之被告丑○○、寅○○及明發公司現場負責人卯○○明知而圖利上開廠商,製作不實高壓水泥噴射樁工程日報表、高壓噴射樁檢查表,送交高雄市○○○○道工程處估驗,致明發公司得以請領共達五千餘萬元工程款一節,係以偵查期間受託鑑定之台安公司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各別就九米樁及六米樁取樣鑑定結果,發現均不符合約規範,有鑑定報告書二本在卷可按,另被告丁○○於南機組調查時亦自承若依合約施作,六米樁每支須虧損六百六十元,九米樁每支須虧損九百九十元,尚不包括人員、機器成本等語為論據。但查;⑴受託鑑定九米樁之台安公司經甲○函詢該公司鑑定時所選定取樣位置,是否可
確定為樁體中心(按取樣越偏離樁體中心,對判定樁體長度誤差率越大,故若鑑定選取之樣體是在原施工之樁體中心取樣,則所判定之樁體長度,即較準確可信),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台安工字第八八0二八號函覆第一點說明:「現場取樣樁心位置由營造單位、政府府工務局及調查單位會同,依據設計圖說及實際施工紀錄放樣標定,經其確定樁位,各單位會簽後,本公司再依據放樣點位上方進行鑽心取樣工作,故取樣位置是否為樁體中心,本公司無法確定」一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據該公司負責取樣鑑定人員乙○○於甲○審理時證述肯認鑽心取樣時,若放樣地點不在樁體中心點,會有誤差,且若離中心點太遠,取樣會取不到東西,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取樣照片,其中取樣有鋸齒狀痕跡者,有可能是鑽心位置未在樁體中心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台安公司鑑定所選取之十八件試體,確有未在樁體中心取樣者,應為事實,故該公司鑑定報告所判定之取樣試體樁長與實際施工長度應有誤差,亦可資肯認。另受託鑑定六米樁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甲○就當初鑑定取樣之鑽孔點位與原施工單位之高壓噴射樁放樣點位,有無誤差可能之相同問題,亦於審理期間通知受託鑑定之辛○○建築師到庭表示意見,復據該鑑定人以前揭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水土(十五)發字第0九六號函文第二項第二點說明:「由於鑑定時箱涵已施作完成,無法確切標定原施工時樁體中心,所以兩者之間必然有誤差存在。」,並就其誤差率多少及是否因此影響原鑑定結果所判定樁體長度問題,於同項第三點進而說明:「由於原施工時樁體位置與設計圖本身即有誤差存在,而鑑定時鑽孔係油箱涵頂部作業,是以鑽孔作業位置與實際樁體位置亦有誤差,況樁體之垂直度及鑽孔本身之垂直度間亦必然尚有誤差存在,故其誤差率多少,無法判定,而此誤差率是必然或多或少會影響原鑑定結果所判定樁體長度。」等內容,顯然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所判定之六組檢測位置樁體長度與實際施工長度,亦有誤差率存在,而足以影響鑑定結果判定樁體長度之正確性。從而,台安公司與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就本件工程九米及六米樁體長度所為鑑定報告,既存有誤差疑義,倘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僅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壬○○、丁○○、癸○○等人施作高壓噴射樁有無偷工減料情事之唯一依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⑵反觀本案被告壬○○、丁○○、癸○○所屬之大合公司、宏展土包、福勝公司
三家廠商施作之高壓噴射樁,業均於八十四年間竣工且經主辦單位高雄市○○○○道工程處派員會同取樣估驗通過,除據該處會驗人員 王吉祥黃晃松 、張碧濤、 易慶澤 等人於南機組調查陳明,並有該處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高市工水四字第二一九0號函文及二號運河整建工程(第二階段)第三、四、五次估驗明細表、九公尺高壓噴射樁第一、二、三勘驗區施工數量、地點暨請款樁數統計表等附於偵查卷足稽,而渠等就本案「二號運河整建工程」所施作之高壓噴射樁工程品質,自八十四年驗收通過運轉使用至今,就原設計功能用以改良施工地土壤之需求及樁體之長期穩定性、抗沈陷等功能,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初於八十八年間鑑定時,即認為樁體長度雖有不足,但承載力尚能承載下水道可能發生之各種外力,且影響箱涵之使用機能亦屬有限,研判不影響結構安全,已據該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載明可稽,又甲○審理期間,另囑託財團法人地工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案工程所施作之高壓噴射樁品質予以鑑定,復據該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①本件鑑定所測量所有箱涵伸縮縫之平整度良好,顯示現有箱涵之基礎仍穩定,未有明顯之沈陷或轉動跡象,其基礎下之高壓噴射樁應已發揮設計功能。②泰順橋高壓噴射樁基礎之穩定度良好○○○區○○○○道路、橋樑相比較並未有明顯沈陷跡象,高壓噴射樁應已發揮其承載功能,提供結構物應有之長期穩定性。③箱○○○區○○○○道路、橋樑相接合處,其伸縮接合縫之平整度尚稱良好,顯示箱涵並未有明顯沈陷或轉動跡象,證明箱涵下之高壓噴射樁與其他橋樑基礎具有同樣之抗沈陷功能,其長期穩定性亦相當。④箱涵兩側之道路目前尚平整,未見有任何側向移動跡象,顯示兩側之高壓噴射樁應已發揮其長期擋土功能」等結論,有地工技術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報告書「報告書摘要」),互核與前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內容相合,足認地工技術基金會之鑑定結論應甚為準確可採信。從而,由本案「二號運河整建工程」所施作之九米及六米高壓噴射樁工程,已達原設計功能需求,發揮其承載、擋土、抗沈陷等功能,且具相當之長期穩定性等品質可知,倘被告壬○○、丁○○、癸○○等廠商施作時確有偷工減料,實不可歷經多年猶能通過前揭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及地工技術基金會之檢測,亦可徵知公訴人以前揭台安公司與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就本件工程九米及六米樁體長度所為存有誤差疑義之鑑定報告,遽以認定被告壬○○、丁○○、癸○○等人有偷工減料情事,顯然與該工程早經估驗通過且於完工多年後仍能通過偵審期間之工程品質鑑定等事實,洵有不符。
⑶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丁○○已於南機組偵訊時自承若依合約施作,六米樁每支須
虧損六百六十元,九米樁每支須虧損九百九十元,尚不包括人員、機器成本等情節,經查被告丁○○當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係應南機組調查人員訊及「依據你前開供述,你均有按實施工,六米樁水泥成本為一百二十元乘三十六包為四千三百二十元,九米樁水泥成本為一百二十元乘五十四包合計為六千四百八十元,但依據明發營造公司與你訂約每米單價為六百十元計價,六米樁你祇能請到三千六百六十元,九米樁祇能領到五千四百九十元,六米樁你每支要虧損六百六十元,九米樁你每支要虧損九百九十元,其中尚不包括人員、機器成本費用,你的供述與常理不符,你作何解釋」等內容時,僅答以其確實虧本承作本案工程等語,並非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已自承若依合約施作,六米樁每支須虧損六百六十元,九米樁每支須虧損九百九十元,尚不包括人員、機器成本等情,故公訴人所引之被告丁○○供詞,顯與卷附筆錄內容不符,進而執以印證台安公司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取樣鑑定樁體長度均不符合約規範之原因,係因廠商施作時偷工減料所致,亦屬無據。此外,縱觀被告壬○○、丁○○、癸○○所屬大合公司、宏展土包、福勝公司三家廠商施工期間派至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 韓新長 (大合公司施工現場組長)、戊○○(大合公司監工)、庚○○(福勝公司現場領班)、子○○(福勝公司現場領班)等人於南機組調查時均陳稱渠等施工時均有依規定施工,無偷工減料情事,益徵公訴人所指被告壬○○、丁○○、癸○○等人於施工期間偷工減料之情,應無證據可證明。
六、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被告壬○○、丁○○、癸○○等施作廠商偷工減料並偽造不實之流量及壓力計測器圖表交由被告丙○○持向高雄市○○○○道工程處請領工程款,負責監造之被告丑○○、寅○○及卯○○三人亦明知而基於圖利上開被告廠商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高壓水泥噴射樁工程日報表、高壓噴射樁檢查表,送交高雄市○○○○道工程處估驗,讓明發公司得以請領工程款等貪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不利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甲○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被告丑○○、寅○○、丙○○、卯○○、壬○○、丁○○、癸○○等七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人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辰○○亦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所明定,檢察官若於被告死亡後仍予起訴,應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辰○○早於公訴人偵查期間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甲○查詢之辰○○個人基本資料載明在卷可稽,公訴人未察,仍對已死亡之被告辰○○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應就被告辰○○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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