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賭單壹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王金珠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79」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579」擔任上游組頭,王金珠則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弄○○號之住處,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由王金珠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供不特定之人以親至其住處或以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二星」,可獲得押注金額57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三星」,亦可獲得570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四星」,亦可獲得7500倍之彩金;與台號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台號」,亦可獲得9至28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特別號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特別號」,亦可獲得36倍之彩金;王金珠每注居中可抽取3元之佣金後,藉此牟取利益;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迨於102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其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物傳真機1台、六合手冊1本,與其所有之計算機1台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王金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及傳真簽單6張(見警卷第6至
8頁、第10頁、第12至29頁、第34至39頁)。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
三、核被告王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擔任上游組頭之成年男子「
579」2人對於犯前述犯行時,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王金珠自102年2月間起至102年9月13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暨考量其經營期間非短、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上分別記載簽賭之金額及數字,為被告王金珠經營簽賭站賭客當場賭博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計算機1臺,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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