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11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在前由 黃國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大甲李綜合醫院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陳文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陳文洲於本院提示調查時亦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國湧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係警方查獲被告時,委請該醫院以科學儀器檢測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洲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經警委請大甲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3毫克,並因而肇事(民事部分業與被害人黃國湧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查卷附和解書),嚴重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