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恐嚇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