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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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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