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之配偶,為獲得鈞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提出以為證據,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對此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自訴人甲○○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兩造間係配偶關係,係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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