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另補充:被告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於95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朴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繼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已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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