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濟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 王子文 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向鄰居 鍾進森 夫婦購入渠等毀損嚴重之馬自達三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備用,並過戶予不知情之 龔浩偉 ,嗣龔浩偉與王子文發生糾紛,王子文改過戶予同居不知情之女友 蔡佩珊 (龔浩偉、蔡佩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3月初,被告朱濟偉(下稱被告)因其兄 朱文義 需要用車,遂於訪視該破爛車後,與王子文共同商議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此20萬元係由王子文、朱文義共同向屏東市和潤汽車公司詐貸,該20萬元於同年3月22日,由蔡佩珊自朱文義林邊郵局帳戶領取後交予王子文,朱文義、王子文二人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改造贓車。渠等隨即將該破爛車及車籍,於不詳地點交予借屍還魂之贓車集團,該集團隨之收受贓車(馬自達三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車主 陳薛春金 交由 陳秀貞 使用,於101年4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一段失竊)後予以改造,完成後交予王子文及被告,並由被告使用。 嗣朱文義 於101年5月21日察覺該車有異,不顧被告反對,於翌日將之駛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而為警採證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王子文、鍾進森、陳秀貞、朱文義、蔡佩珊之證述;⑶車籍查詢資料表、買賣契約書、贓車勘查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子是朱文義要
買的,與朱濟偉無關,是後來朱文義不認帳,朱濟偉為了要替伊承擔麻煩,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朱濟偉並沒有參與伊處理這台車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則被告對於扣案之車輛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乙事是否知情,已非無疑。
㈡況該車於101年3月19日過戶給朱文義,亦有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益徵證人王子文上開證述內容非虛。
㈢再依公訴意旨其餘所列證據,僅能證明:⑴車號0000-00號
與00-0000號係同廠牌、型號之自小客車(均係馬自達三型黑色自小客車);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失竊贓車;⑶王子文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尚難遽予推認被告就王子文收受贓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亦難推認被告就王子文上開犯行有幫助之犯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原供稱:係伊要買車且由其找人借屍還魂等語,嗣改稱:其兄朱文義均未與王子文接觸,伊買車前有看過那部撞爛的車,而委由王子文修理等語。然原車毀損極嚴重,王子文並非經營保養廠,如何能修復該車?⑵再者,借屍還魂之贓車須按原車之車身號碼重新打造,而打開引擎蓋即可望知車身號碼,且贓車外彀本有多處原車主不慎刮損之痕跡,外觀上自可輕易察覺係借屍還魂之贓車。⑶另朱文義於警詢時供述:伊發現被告駕駛該贓車懸掛0000-00號車牌,在被告以王子文不悅為由阻止下,伊仍將車開走,並於第二天駕車報警等語,倘若被告不知情且未參與,豈會如此?且倘若被告未參與,何以會於101年3月19日與王子文簽訂買賣契約書?⑷被告縱與王子文無收受贓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少亦有幫助之犯意云云。
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子文、鍾進
森、陳秀貞、朱文義、蔡佩珊之證述、車籍查詢資料表、買賣契約書、贓車勘查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改造贓車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就王子文收受贓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王子文上開犯行有幫助之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按駕駛汽車之原因多端,或係駕駛自己所有(購入)之車輛
,或係向他人租用、借用車輛行駛,原因不一而足,且每個人對於汽車之專業知識程度亦不相同,倘對於每個人每次所駕駛之車輛(該車或係自己購入,或係租用、借用),均須強令要求檢查車身外彀是否有刮損之痕跡,且須強令要求打開引擎蓋查核車身號碼,資以確認是否為借屍還魂之贓車,顯然強人所難且不切實際。職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被告就王子文收受贓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是否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乙節,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