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曾奎珍輔佐人吳閔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曾奎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曾奎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晚間7時20分前不久某時,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成德村往五溝村方向行駛,在○○村○○路00○0號附近,欲斜穿道路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腳踏自行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起訴書誤載為分向限制線)而穿越道路,適同一時、地,有少年陳○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下述所為過失傷害之行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46號宣告應予訓誡)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NE-82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五溝村往成德村之方向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陳○如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擦撞正在斜穿車道之吳曾奎珍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及擦傷、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曾奎珍受有右踝關節內骨折併腓骨肌腱脫拉、右肩骨折脫臼、右足大腳趾骨折、左側骨盆及坐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吳曾奎珍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車禍之肇事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如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曾奎珍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那條路是彎道,被害人騎太快才撞到,且撞擊點是在德勝路30號前再飛到28號,伊受傷較重云云(見本院卷第
27、50、51、56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附近,因騎乘腳踏自行車跨越行車分向線穿越道路,遭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陳○如無駕駛執照違規騎乘機車而擦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及擦傷、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踝關節內骨折併腓骨肌腱脫拉、右肩骨折脫臼、右足大腳趾骨折、左側骨盆及坐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7頁、偵卷第76頁反面、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警員 林志文 102年10月15日、103年6月25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請分見警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國仁醫院103年7月2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102年7月30日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0頁)、國仁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及擦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博正醫院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右踝關節內骨折併腓骨肌腱脫拉、右肩骨折脫臼、右足大腳趾骨折、左側骨盆及坐骨骨折)、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無告訴人駕駛執照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時間、地點、兩車撞擊部位之認定:
⒈時間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係「案發當日晚間6時
許」所發生,惟卷內尚乏證據可佐,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發生時間不能判定(見原審卷第33頁)。且不論係依上揭卷附國仁醫院救護紀錄表所填載之出勤通知時間「19時20分」(見原審卷第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19時21分」(見原審卷第58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之報案時間「19時20分」(見原審卷第80頁)或告訴人自稱案發後通話而提出之受話通聯紀錄報表所示「19時12分」等情(見偵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且雙方均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處理(見原審卷第73頁至同頁反面、第121頁);而證人即報案人被告之夫 吳東平 亦證稱:不知道車禍發生時間,係經同村莊的人告知才過去(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證人 曾秀琴 雖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在其家中聊天,約當日晚間6時30分離去(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然證人作證時距案發當日已間隔1年以上,對於當日細節亦多次陳稱不太記得或沒有注意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衡情亦容有失真之可能,則上開紀錄及證人所述是否即係案發時間,均非無疑,故僅得以認定於報案時間即案發當日晚間7時20分前不久發生本件車禍。
⒉地點部分:公訴意旨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之案發地點之記載,認肇事地點係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惟被告堅稱已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該住處隔壁,僅係因撞擊而跌落在上址前方(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且依告訴人陳○如依檢察官指示在現場照片上所繪製之肇事地點(見偵卷第76頁反面),亦係接近同路段28之6號及隔壁住家交界處,此有告訴人繪製兩車行經路線及肇事地點並簽名之肇事現場照片1張、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
是警方於本案發生當日對被告及告訴人陳○如既未能即時製作詢問筆錄以確認肇事地點,上揭現場圖及報告表亦均未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自難將被告跌落送醫之地點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逕認為肇事地點。又被告雖稱:該路段28之6號隔壁為同路段30號(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然經警方繪製上開德勝路28之6號及30號間之相對距離位置,兩者相差70公尺之遠,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繪製之現場路線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上揭所稱肇事地點為德勝路30號云云,亦顯有誤會。準此,被告肇事後跌落之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確切之碰撞地點,故本院僅能認定兩車碰撞之地點為上開德勝路28之6號附近。
⒊兩車撞擊部位: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於警詢時雖證稱:本
件車禍之撞擊部位係其機車「左前車頭處」(見警卷第6頁),然其於偵查中卻改稱:其機車之左手把碰到被告車輛之右手把(見偵卷第76頁反面),兩者所述範圍不一,且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可知(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及左手把部位均無明顯之撞擊痕跡,被告亦自稱不清楚兩車哪裡碰撞,亦不清楚其腳踏自行車何處損壞(見警卷第4頁)。參以被告之車輛有鏽蝕之痕跡,此有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顯已使用一段時間,尚難單憑車輛有損壞或凹陷之處,即遽論此為兩車撞擊之位置,是僅得認定兩車有擦撞發生車禍之事實,然撞擊部位則屬不明。
㈢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包含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駛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124條第1項「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24條第4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第125條第1項第3款及適用同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7款「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等規定可知,腳踏自行車於起駛前、變換車道時、轉彎之際,均有注意前後左右距離及禮讓其他使用道路車輛之安全規範。又腳踏自行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駛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與上揭規定兩相參照,本件被告穿越道路之行為縱非完全符合道路安全規則所定起駛、變換車道或轉彎之要件,解釋上亦不因而免除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義務,而應一併包含在「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駛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範圍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行車分向線時,未看到告訴人陳○如騎乘機車過來,亦未採取任何之反應措施等情(見警卷第4頁),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仍率爾跨越行車分向線,欲穿越道路,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擦撞而肇事,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駛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甚明。告訴人亦因擦撞被告車輛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及擦傷、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改稱:其騎車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距離大約10公尺,認為那時候滿遠的,未採取任何反應云云(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與警詢時所述顯然不符,尚難盡信。縱被告所述看見告訴人為真,然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機車之行駛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竟強行穿越道路,益徵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㈣至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2年11月20日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安全設備,並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云云(見偵卷第58頁至同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固非無見。惟按慢車駕駛人,「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103年1月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5款、103年9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參諸94年12月28日修正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中稱:「慢車不一定有燈光設備,故第五款增設其要件」以及103年1月8日修正同條項款之立法理由中稱:「自行車行車數量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譯外事故,爰修正原條文第五條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行車時開啟燈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知上揭規定修正前係規定慢車駕駛人僅在有燈光設備之情況下,始負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之義務。而慢車除設置燈光者外,其夜間行車之基本安全設備,僅以「反光裝置」為已足,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慢車不得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至明。103年1月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範圍雖不及於未設有燈光設備之腳踏自行車駕駛人,而僅加重設有燈光設備之腳踏自行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似有失公平,然究不宜超出法條明文,任意擴張解釋為不論有無燈光設備之腳踏自行車均有開啟燈光之注意義務,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之車輛本無燈光設備,此有車輛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時負有夜間開啟燈光義務之意見,自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駛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跨越之車道標線為「分向限制線」
。惟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同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中間之車道標線為黃虛線,而非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9頁),是被告所跨越之車道標線應係「行車分向線」,並非分向限制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不得禁止穿越車道」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查本件案發地點除道路中心劃設行車分向線外,並無禁止穿越之標誌或標線,而行車分向線僅為指示標線,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駛,並無禁止跨越道路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181條即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
㈥公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3項第3款不得穿越快車道之規定云云。惟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張可知,案發地點為車道標線僅設有行車分向線,將路面劃分成雙向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設置,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陳○如所為過失傷害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腳踏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陳○如之機車發生擦撞,陳○如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而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其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坦然以對,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之傷勢亦非輕微,被告事後一度否認犯行,且為求自身之求償權益,未能就被害人受傷部分採取積極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詳為審酌,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於犯罪時未受刺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腳踏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陳○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及擦傷、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傷勢均非輕微,犯後為向與有過失之被害人求償,而未能就其應負責任採取積極作為賠償損害,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雖就枝節部分仍有爭執,惟終能坦承過失犯行,及其以家庭管理為職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亦因此車禍受有右踝關節內骨折併腓骨肌腱脫拉、右肩骨折脫臼、右足大腳趾骨折、左側骨盆及坐骨骨折等多處傷害,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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