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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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亨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亨(下稱被告)原係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 洪再 賜及其配偶 陳馥蘭 則係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雙方係鄰居關係。緣雙方因被告所搭建之車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 洪再賜 同意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在其住處門口掛設第四台強波器等細故而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7分許,在其○○街00號住處門口之一般人得隨時出入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站在○○街00號住處門口之洪再賜辱罵:「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足以貶抑洪再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洪再賜之配偶陳馥蘭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則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陳馥蘭之指訴;⑶證人 杜宜展郭添福黃亞蘋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係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且與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即被害人洪再賜、告訴人陳馥蘭有因車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裝設第四台強波器等細故而發生糾紛,並有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7分許,在其○○街00號住處門口對洪再賜說「你比較肥胖,要小心會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係質問洪再賜為何要在伊家門口張貼紙條,洪再賜就情緒激動,用高亢的語氣回伊「不行嗎?你都可以叫人家拆除強波器,我也要貼單子不行嗎?」,伊係希望大家鄰居有事情可以好好溝通,洪再賜的身材又屬於比較肥胖的體型,伊就提醒他天氣冷、情緒又激動、比較肥胖,要小心會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並沒有侮辱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原係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與住在高雄市○
○區○○街○○號之洪再賜、陳馥蘭夫婦係鄰居關係,雙方因被告所搭建之車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洪再賜同意慶聯公司在其住處門口掛設第四台強波器等細故而有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9頁;易字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再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馥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6至9頁;易字卷第46至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住處門口張貼紙張之照片4張、被告住處門口照片11張、慶聯公司10
3年3月20日慶字第1030170號函檢附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370242800號函檢附高雄市○○區○○路○○號及00號鑑界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5至23頁、第31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7分許,在其○○街00號
住處門口,對站在○○街00號住處門口之洪再賜說:「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乙節,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質問洪再賜為何要在我家門
口連續張貼紙條時,洪再賜情緒激動地說「不可以嗎?你就是拆就對了」,我回說「有話可以好好講,如果你覺得我要拆除,可以循法律途徑解決,不要那麼激動,現在天氣那麼冷,你體型又屬於壯碩身材,暴怒容易引起心血管疾病及中風,也就是俗稱的爆血管」等語(見審易卷第2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洪再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30日晚
上9時7分許,我在自己房子的車庫裡面,車庫的門是打開的,被告在隔壁的車庫,中間隔了鐵窗,我當時對被告講話的語氣可能聲音稍微大一點,而我有聽到被告說我講話太大聲,會不會心臟血管受不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2至4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馥蘭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分,我倒垃圾時,被告在我家門口咆哮,我先生剛好出來,被告對著我先生罵「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7分許,我老公在車庫準備要倒垃圾,被告也在他們家車庫,他跟我先生說你肥胖、高血壓、會爆血管、心血管疾病、會中風,當時我在看電視,我都沒有聽到我家有聲音,聲音是從隔壁傳來的,我確定是被告的聲音,後來我出來被告就走了,我知道被告是對我老公講的,附近的人就我先生最胖等語(見易字卷第46至49頁)。
⒋證人即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杜宜展於警詢中證稱
: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我人在家裡車庫,有聽到外面馬路上被告正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家用臺語罵說天氣很冷,並且她先生很胖,可能會爆血管,應該差不多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7分許有聽到被告在罵隔壁的洪先生,我是倒垃圾進來後,在自家車庫聽到的,我是00號住戶,被告家就在隔壁,所以我有清楚聽到被告講話的內容,當天被告是用臺語辱罵洪先生說天氣這麼冷,你這麼肥胖、會中風、差不多了、會爆血管等語(見易字卷第49至53頁)。
⒌證人即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郭添福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出門倒垃圾,我站在我家00號的門口,被告是站在他家門口採光罩的前面,洪再賜站在他自己家的門口,當時被告就罵洪再賜說胖、會中風、血壓會高、會有心血管疾病、身體會出狀況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7分許我去倒垃圾,外面大小聲,我在我家車庫聽到被告辱罵洪再賜肥胖、會有心血管疾病、身體會出狀況,我探頭出去看,原來就是被告在罵人,被告是站在車庫門口直接辱罵,洪再賜則站在他家的小門,我可以確定被告是對洪再賜罵等語(見易字卷第53至56頁)。
⒍證人即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黃亞蘋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出門倒垃圾,當時我聽到被告對著洪再賜說你不要再講了,你吃到這個年紀會中風、會爆血管,當時是罵的非常大聲,他們是在各自家裡採光罩的門口,還沒有走出道路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7分許,我要出來倒垃圾,在我家車庫還沒有走出去時,有聽到被告跟洪再賜發生爭吵,他們分別在自己家的車庫門口,我出來聽到被告對洪再賜罵說,你不要再氣了,吃到這麼胖會中風、爆血管,罵得非常大聲等語(見易字卷第56至59頁)。
⒎觀之前揭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洪再賜陳稱:「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⒏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馥蘭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年12
月30日晚上9時許,為了我張貼於雙方土地界線告示有意見,對我破口大罵,詛咒說我胖、會高血壓、腦充血、心臟會受不了云云(見警卷第6頁);證人郭添福於警詢中證稱:
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我在○○街00號家裡車庫,有聽到外面馬路上被告正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家罵說她會高血壓、會中風,並說她很胖,攻擊她生理狀況很差云云(見警卷第16頁);證人黃亞蘋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我在○○街00號家裡車庫,有聽到外面馬路上被告正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家罵說她亂貼告示,並說她會高血壓、會爆血管,講話很大聲,剛好又是倒垃圾時間,所以鄰居都有聽到云云(見警卷第18至19頁),似均陳稱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陳馥蘭所述云云。惟查,告訴人陳馥蘭及證人郭添福、黃亞蘋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當時係針對被害人洪再賜所述,且告訴人陳馥蘭更陳稱其當時係在家裡看電視,並不在其住處門口;復參酌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對被害人洪再賜說:「你體型屬於壯碩身材,暴怒容易引起心血管疾病及中風,也就是俗稱的爆血管」等語,已如上述。職是,被告上開話語,確係針對被害人洪再賜所陳述,而非針對告訴人陳馥蘭所陳述,洵可認定。
⒐此外,被告當時係在其住處門口對被害人洪再賜陳述上開話
語,音量非小,附近住戶鄰居均可聽見,則當時確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洵無疑義。
㈢惟按,以言語或文字描述一個人之體型外觀,無非就是「肥
胖」、「適中」、「瘦」或者「稍胖」、「過胖」、「稍瘦」、「過瘦」等語,是「肥胖」一語,僅係對於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中性描述,無關貶抑他人之人格,倘行為人未加諸其他輕蔑字眼(例如:死胖子)或以動物相比擬(例如:肥豬),實難認以「肥胖」一語稱呼一外觀「肥胖」之人有何侮辱之虞。固然,每個人對於「肥胖」與否,或許有不同之主觀評價標準(例如常見纖瘦女性仍覺自己肥胖),然而社會上對於一個人「肥胖」與否,仍然有一定之客觀評價標準存在,若客觀上某人之體型外觀確屬於「肥胖」,則以「肥胖」相稱,並未有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情形。此外,稱他人「肥胖」「會有高血壓、腦充血、爆血管」,乃係延續對於該人「肥胖」之體型外觀而來之意見陳述,亦無違「肥胖」係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之一般普遍常識,是依目前社會之一般客觀評價,實難認有何貶抑或侮辱之情形。查:
⒈證人杜宜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照我的認知,我覺得被害人
的體型較胖,且較肥胖的人比較容易有高血壓、腦中風等心血管疾病等語(見易字卷第50至51頁);證人郭添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為被害人的體型太胖,照我的認知,胖的人比一般人容易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證人黃亞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我的認知,被害人的體型算胖,胖的人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的機率較高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對我先生說你肥胖、高血壓、會爆血管、心血管疾病、會中風,當時我在看電視,我確定是被告的聲音,我知道被告是對我老公講的,因為附近的人就我先生最胖,我認為我先生的體型是比較胖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再參酌被害人洪再賜之相片(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被害人之體型外觀,客觀而言確屬較為肥胖。且依告訴人陳馥蘭前揭所述,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告訴人並未在住處門口,而是在住處內看電視,告訴人聽見被告陳稱「肥胖」等言語時,亦因其認為被害人在其住處附近係屬身材最胖之人,而主觀認定被告所指述者係被害人。綜上,足見不論依被害人洪再賜之配偶即告訴人陳馥蘭,及鄰居杜宜展、郭添福、黃亞蘋等人之認知,或是一般社會對「肥胖」之認定標準,被害人洪再賜之體型外觀,客觀上確可評價為「肥胖」無訛。
⒉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洪再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自認為
我的體型稍微肥胖,我也知道我的BMI值(身體質量指數)偏高,我瞭解以BMI值來看,我屬於肥胖程度,肥胖造成高血壓、腦中風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是被害人對於其體型外觀之主觀評價,亦自認為屬於「肥胖程度」。
⒊依上說明,被告陳述前揭言語內容,縱使用意係在批評被害
人之體型過於「肥胖」,亦未有足以減損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虞,此由證人杜宜展、郭添福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會因為聽到被告罵被害人胖、會有心血管疾病,就因而降低對被害人之評價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0頁),及證人黃亞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因為一個較胖的人被罵說胖、會有心血管疾病,就會對被罵的人降低社會評價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即可知悉。
甚至被害人洪再賜亦自陳:我覺得被告跟我說「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並沒有造成我社會人格評價的貶低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準此,被告所述上開言語內容,即難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洵可認定。
㈣至被害人洪再賜嗣後又稱:我覺得被告說的話稍微有傷害到
我的人格尊嚴,我覺得有一點造成我社會人格的貶低,因為被告當時的口氣不太友善云云(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告訴人陳馥蘭亦指稱:我覺得被告說的話會貶損我先生的人格,我先生因此受傷、心理恐慌,有一段時間他都不敢出門倒垃圾,從被罵之後,左鄰右舍跟他打招呼,他也不敢,看到人他會害怕,一直悶悶不樂,悶悶不樂就是因為被告講這些話,他覺得在家裡住得好好的,被新來的鄰居罵這些,胖的人就會怕被笑,惶恐有一天真的爆血管倒下去云云(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另證人杜宜展證稱:我覺得誰都不喜歡被說胖、會中風、會爆血管,這樣會貶損他的人格,且被告是大聲咆哮、辱罵,我覺得被告說的是一種詛咒,也是一種侮辱,雖然是肥胖,但有運動習慣也不見得會中風云云(見易字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郭添福證稱:我認為說一個人胖,容易腦血管中風,會貶損人格與尊嚴,且被告是用咆哮的云云(見易字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黃亞蘋證稱:我若聽到人家說我比較胖、容易高血壓、會爆血管,我覺得會貶損人格或社會評價,那就是在詛咒我,詛咒也是有損人格,也會造成心生恐懼云云(見易字卷第57、59頁)。然查:
⒈按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蓋倘非如此,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從而,不能僅因被害人或證人陳稱被害人不喜歡被說肥胖,或被害人內心因而感受不快,而遽認指述者即構成「侮辱」。
⒉再者,所謂之「詛咒」係指用惡毒之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
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況「肥胖」確實係造成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對於「肥胖」此一體型外觀所為之上開意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述言語構成「侮辱」。又所謂心理恐慌、心生恐懼云云,與社會上對被害人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無涉,此乃係恐嚇罪之保護範疇,且恐嚇罪之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無論如何,此均與本件被告所述言語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無關。
⒊另告訴人陳馥蘭夫婦與被告本即因採光罩及第四台強波器之
設置而有糾紛,證人杜宜展亦曾因盆栽等問題對被告另案提出告訴而生糾紛(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 郭添福同 因第四台強波器等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糾紛(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證人黃亞蘋亦曾在陳述「被告之惡形惡狀已引起○○街所有住戶之共憤」之連署書上簽名(見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58頁),渠等均對於被告有敵對態度,能否以渠等主觀上認為被告當時係在咆哮、辱罵,即認被告所為構成「侮辱」犯行,實有疑義。況依前揭被告所述,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對被告講話可能聲音稍微大一點,被告跟我講話的聲音與我對他講話的聲音比起來差不多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顯見被告、被害人當時均以大聲話語彼此對話而有所爭執,尚難因被告陳述上開話語時音量較大而認被告係在辱罵、咆哮,自難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審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表示:若小孩父親過世,當眾對小
孩說,你是沒有父親疼愛的孩子,雖然是事實,仍然會傷害小孩之人格尊嚴,對女性說她是個胖女人,雖然是事實,也會傷害她的人格尊嚴,所以大部分都改說她比較豐滿,而本件被告說被害人肥胖,被害人聽了心裡一定覺得有受傷,因為被告在他身材的傷口上撒鹽,而且當時被告的音量連鄰居都聽得到,且是在和被害人爭吵過程當中說出,可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嘲笑被害人之用意,後面又說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類似詛咒的言詞,被告身為醫生,應該知道肥胖只是高血壓的一個因子,瘦的人也會得高血壓,例如說遺傳,肥胖的人不見得一定會爆血管,上年紀的人或癌症的人一樣也有這種可能,被告把一些不相關的疾病後遺症加諸在被害人是肥胖之語之後,顯然有侮辱之犯意云云(見易字卷第117頁反面)。惟查:
⒈「肥胖」係對於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描述,與指稱無父親之小孩為無父疼愛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被害人係男性,亦與檢察官所舉「胖女人」之例有異。
⒊況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其他類似健康管理之網站,對
於人之體重描述,不分男女,均係以過輕、過重、「肥胖」等用語予以描述,實難認「肥胖」一詞有貶抑本件被害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虞。
⒋又被害人心理是否感受難堪或不快,並非公然侮辱罪所要保
護之目的與法益,業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害人無法接受自己肥胖之事實,心理覺得受傷,即認為被告所為言語係屬「侮辱」。
⒌另詛咒非等同於「侮辱」,亦如前述;而「肥胖」雖非必定
會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惟仍為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再參諸本件無論係被害人自己抑或其他證人,咸認為被害人之體型外觀係屬「肥胖」,則被告所為言語並不足以減損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從而,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大聲以「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辱罵被害人,音量之大,連左鄰右舍皆能清楚聽聞其辱罵之內容,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在善意提醒被害人注意健康,否則被告何須大聲咆哮,是被告主觀上難認無侮辱被害人之故意。又「肥胖」一詞雖係對於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描述,然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仍屬負面用語,倘以此等用語辱罵他人,亦難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毫無遭貶損之虞。乃原判決以證人杜宜展、郭添福、黃亞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會因為聽到被告罵被害人胖、會有心血管疾病,而降低對被害人之評價等語,遽認被告所述上開言語,尚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似有未恰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馥蘭之指
訴、證人杜宜展、郭添福、黃亞蘋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被害人洪再賜陳稱:「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已如前述。倘非如此,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從而,不能僅因被害人或證人陳稱被害人不喜歡被說肥胖,或被害人內心因而感受不快,而遽認指述者即構成「侮辱」。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孟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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