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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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7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4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
起二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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