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11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祺璋 之遺產管理人 林復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4月3
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
年4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