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千鈺 即得意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南小字第684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朱小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朱小萍
法 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