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被   告   李元洪 即廣源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作業員
之工作,嗣因被告經營不善,乃於96年8月24日向伊告知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6年8月31日終止,伊於遭解雇前6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200元,惟被告並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款之規定補足23日之預告工資15,487元,
而伊既已任職14年餘,應得之資遣費應為284,483元,惟被
告亦僅給付70,000元而短少214,483元,另被告自始未幫伊
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發生本件非自願離職之情事時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而損失75,600元,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305,570元(
15,847元+214,483元+75,600元=305,5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於原告就職時,便告知原告因伊資格不符
無法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可以其他名義加入勞保
,故原告並無權利受損之情形,又伊於原告就職時即與之約
定任職滿1年即提供年金5,000元,而離職或解雇僅須於1
星期前通知即可,原告就上開事項事前均已同意,且本件伊
業已交付原告70,000元完畢,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資遣費、
預告工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遭解雇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0,200元,原告於遭
解雇前已於被告處任職14年。
㈡、被告因經營不善,乃於96年8月24日告知原告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於同月31日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金額若干?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因被告經營不善
造成虧損而終止,而原告業已於被告處任職14年以上,則
被告欲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應於30日前預告之,今被告係
於7日前即96年8月24日始向原告預告終止,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自應另補足23日之預告工資15,487元(計算式為
:20,200元×23/30=15,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任職時即已同意離職或解雇僅須於7日
前通知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所
辯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5,487元自屬
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訂。查兩造
就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前業已繼續工作14年乙節均不爭執
,則被告依同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自應給付相當於
1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282,800元(20,200元×14=
282,8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70,000元後,尚積欠
212,8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因其就繼續工作已超過14年之部分並未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尚難採憑,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或為被保
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
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
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
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未參加就業保險乙節,固據高雄市勞工保
險局以97年5月19日以保承新字第09710155240號函覆
在卷。惟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
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且「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
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
業給付」,此觀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其辦理投
保手續,被告對其因此不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失應
賠償之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勞工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僅係失業給付
之要件之一,惟是否得請領失業給付,仍須具備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登記後14日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且失業期間之工作收入不得超過基本
工資等其他條件。本件原告就其於96年8月30日自被告
處離職後,是否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就業機構於受理登記後是否推介原告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未為原告投
保就業保險,惟此一事由與原告未領得失業給付間,尚
難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75,6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5,487元及短少之資遣費212,800元
計228,287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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