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奕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彥甫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46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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