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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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李子春
李子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吳水龍
華寶寺
法定代理人 林秋燕
被 告 妙華山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陳松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水龍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B(面
積十九平方公尺)、C(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李子祥。
被告華寶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0.二八平方公尺)、E(面積四
十一平方公尺)、F(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李子春。
被告妙華山慈惠堂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面積二平方公尺)、H(
面積一平方公尺)、I(面積一平方公尺)、J(面積四平方公
尺)、K(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L(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
、M(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李子春。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 呂阿寅 等人應將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大湖頂
小段74-2(參天府佔用)與90(華寶寺佔用)和92-2(妙華
山慈惠堂佔用)地號共3筆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照片所示面
積合計約5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並恢復農用狀態下返還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如後述二、㈡訴之聲明所示外,並撤回呂
阿寅之部分,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
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
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
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
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
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
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
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妙華
山慈惠堂係於民國91年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
故被告「妙華山慈惠堂」有權利能力,可為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至被告「華寶寺」雖未為寺廟登記,惟其具有一定目的
、組織及財產,應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之能力,合先
敘明。再被告吳水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74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子祥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0地號土地)及同小
段92-2地號土地(下稱92-2地號土地,74-2、90、92-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李子春所有。訴外人呂阿寅分
別出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吳水龍、「華
寶寺」、「妙華山慈惠堂」占地興建建物,租地及占用方式
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又被告吳水龍現為「參天府」之
住持,且「參天府」係其以新臺幣300萬元所獨資興建,而
被告林秋燕為「華寶寺」現任管理人,被告陳松漠則為「妙
華山慈惠堂」現任管理人。惟原告李子祥、李子春未曾同意
被告吳水龍、「華寶寺」、「妙華山慈惠堂」以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及興建建物與地上物,被吳水
龍、「華寶寺」、「妙華山慈惠堂」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及興建建物與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呂吳水龍 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被告「華寶寺」拆除如附
表二所示建物、被告「妙華山慈惠堂」拆除如附表三所示建
物與地上物,並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李子祥、
李子春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吳水龍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B、C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子祥。⒉被告華寶寺應將
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2所示D、E、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李子春。⒊被告妙華山慈惠堂應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H、I、
J、M、K、L部分之建物與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李子春。
三、被告吳水龍、「華寶寺」、「妙華山慈惠堂」則以:對於占
用原告李子祥、李子春之系爭土地沒有意見,惟拆除占用部
分之建物將影響寺廟之主結構,為維護建築之完整性及安全
,希望可以換地之方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呂阿寅以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方式分別出租土地供被告吳水龍及「華寶寺」、「
妙華山慈惠堂」分別占地興建建物,而「參天府」係屬被告
吳水龍獨資興建,林秋燕則為被告「華寶寺」現任管理人,
陳松漠為被告「妙華山慈惠堂」現任管理人,被告吳水龍、
「華寶寺」、「妙華山慈惠堂」現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方式占有、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照片、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寺廟一覽表、桃園
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
、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
第52至57頁、第78至80頁、第130、131、136頁),並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華寶寺」之現任管理人林秋燕、「妙
華山慈惠堂」之現任管理人陳松漠赴現場勘驗,且囑託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二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參天府」係屬被告吳水龍以300萬元所獨資興
建,而「華寶寺」、「妙華山慈惠堂」則為信眾募資所興建
,並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且均
未經原告之同意,顯係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系爭土地現既係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為
被告吳水龍、華寶寺、妙華山慈惠堂占用及興建建物與地上
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李子祥、李子春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吳水龍、「華寶寺」、「妙華山慈惠堂」分
別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至M之占用部分,自屬
有據。
㈡吳水龍、「華寶寺」、「妙華山慈惠堂」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經原告同
意所搭建,已如上述,系爭建物顯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參天府」係被告吳水龍所獨資興建,被告「華
寶寺」之現任住持為林秋燕,被告「妙華山慈惠堂」現任管
理人為 林松漠 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吳水龍、
「華寶寺」、「妙華山慈惠堂」應係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吳水龍、「華寶寺」、「妙華山慈惠堂」分別拆除系爭建
物與地上物,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於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建物將影響寺廟之主結構,為維護
建築之完整性及安全,希望可以換地之方式解決云云,惟被
告吳水龍、華寶寺及妙華山慈惠堂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物及地
上物,將因拆除系爭建物而影響結構安全,且「換地」係指
原告應將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基於財
產權之保障,原告自有完全之決定權,而原告於本院101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拒絕被告之請求,故被告此
項辯解,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子祥、李子春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未曾同意被告吳水龍、「華寶寺」、「妙華山慈惠堂」占有
系爭土地及興建建物與地上物,被告吳水龍、「華寶寺」、
「妙華山慈惠堂」並分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就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一:
┌───────────────────────────┐
│呂阿寅出租供吳水龍興建「參天府」占用之土地│
├──────┬────────────────────┤
│呂阿寅所有土│原告李子祥所有遭吳水龍興建「參天府」占用│
│地地號│並建築建物之土地│
├──────┼──┬─────────────────┤
│桃園縣龜山鄉│地號│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74之│
│兔子坑段大湖││2地號土地│
│頂小段79地號├──┼────┬────┬───────┤
│土地│占用│如附圖一│面積(平│建物內容│
││部分│所示編號│方公尺)││
││、面├────┼────┼───────┤
││積、│A│43│水泥地│
││建物├────┼────┼───────┤
││及地│B│19│鐵皮建物│
││上物├────┼────┼───────┤
││內容│C│11│磚造鐵皮建物│
└──────┴──┴────┴────┴───────┘
附表二:
┌───────────────────────────┐
│呂阿寅出租供被告「華寶寺」占用興建之土地│
├──────┬────────────────────┤
│呂阿寅所有土│原告李子春所有遭「華寶寺」占用並建築建物│
│地地號│之土地│
├──────┼──┬─────────────────┤
│桃園縣龜山鄉│地號│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90地│
│兔子坑段大湖││號土地│
│頂小段98地號├──┼────┬────┬───────┤
│土地│占用│如附圖二│面積(平│建物內容│
││部分│所示編號│方公尺)││
││、面├────┼────┼───────┤
││積及│D│0.28│磚造鐵皮建物│
││├────┼────┤│
│││E│41││
││├────┼────┼───────┤
│││F│14│鐵棚│
└──────┴──┴────┴────┴───────┘
附表三:
┌───────────────────────────┐
│呂阿寅出租供被告「妙華山慈惠堂」占用興建之土地│
├──────┬────────────────────┤
│呂阿寅所有土│原告李子春所有遭「妙華山慈惠堂」占用並建│
│地地號│築建物之土地│
├──────┼──┬─────────────────┤
│桃園縣龜山鄉│地號│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92-2│
│兔子坑段大湖││地號土地│
│頂小段92地號├──┼────┬────┬───────┤
│土地│占用│如附圖二│面積(平│建物內容│
││部分│所示編號│方公尺)││
││、面├────┼────┼───────┤
││積、│G│2│塑膠水塔│
││建物├────┼────┼───────┤
││及地│H│1│鐵製水塔│
││上物├────┼────┤│
││內容│I│1││
││├────┼────┼───────┤
│││J│4│鐵皮雨遮│
││├────┼────┤│
│││M│4││
││├────┼────┼───────┤
│││K│36│磚造鐵皮建物│
││├────┼────┼───────┤
│││L│57│鐵皮建物│
└──────┴──┴────┴────┴───────┘
附表四:
┌──────┬───────────┐
│被告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吳水龍│百分之三十一│
├──────┼───────────┤
│華寶寺│百分之二十四│
├──────┼───────────┤
│妙華山慈惠堂│百分之四十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