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麗鳳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麗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於10
5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23分許與 田忠明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共聯絡5次),約定交易之地點以及確定交易之數量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
000元價格之毒品後,田忠明即與 許海洋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作為購買毒品之資金,嗣孫麗鳳於同日12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交付約半兩(約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海洋,並收取對價7,000元後完成交易。
㈡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5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05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24巷6弄5號8樓查獲並逮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計52.4
69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2.6633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孫麗鳳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許海洋、田忠明如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警詢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與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許海洋、田忠明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許海洋部分見偵37266卷㈡第66頁;原審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216至221頁。田忠明部分見偵37266卷㈡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再酌諸證人許海洋、田忠明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原審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且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警詢當日係因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警拘提後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證人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獲得原審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所核發之10
5年度聲監字第1552號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6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232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公訴檢察官、被告孫麗鳳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23-224頁),足認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221至2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另坦承有於
105年10月4日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見面,復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與許海洋見面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海洋及田忠明,田忠明是還伊錢,伊交付予許海洋的東西是手機云云。
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有於105年10月4日11時30分至同日12時23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見面,復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與許海洋見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許海洋及田忠明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許海洋部分見偵37266卷㈡,第66頁、第132頁;原審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216至221頁。田忠明部分見偵37266卷㈡第55至57頁、第126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172至177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8月22日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光碟內容(勘驗結果:105年10月4日12時21分34秒許至同日12時26分30秒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被告確實有與許海洋碰面之事實)之勘驗筆錄、原審所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155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田忠明105年12月14日指認照片紀錄表、許海洋105年12月15日指認照片紀錄表、許海洋指認之馬路及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等附卷可參(見偵37266卷㈡第38頁、第60至61頁、第69至70頁、第74至77頁、第232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田忠明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於105年10月4日11
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23分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麗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伊與許海洋合資,一個人出3,500元,向孫麗鳳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半兩,之後由許海洋出面與孫麗鳳碰面交易毒品,伊於當日下班後再去找許海洋拿一半的毒品走等語(見偵37266卷㈡第54至57頁、第126頁)、核與證人許海洋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因為沒有甲基非他命,所以打電話詢問田忠明,田忠明叫伊去跟孫麗鳳購買,伊於
105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與孫麗鳳見面,孫麗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伊支付7,000元給孫麗鳳,之後田忠明再來找伊拿毒品等語(見偵37266卷㈡67至68頁、第132頁)一致,是證人田忠明、許海洋於警詢、偵查時對 於渠 等於10
5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田忠明確實有與許海洋合資7,00
0元,並由許海洋出面向被告購買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
⒊另證人田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
10月4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23分許,分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38頁)⑴田忠明於105年10月4日11時30分34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田忠明):我等下叫人家拿錢去給妳好不好?A(孫麗鳳):好。
B:啊妳再給他一樣。
A:好。
B:啊妳那個在哪裡?
A:上次那個地方。
B:妹妹那裡喔?
A:不是。
B:哪裡。
A: 漢皇得 居啊。
B:二段那裡喔?
A:嗯。
B:好,我叫那個人,那個人妳看過啦,之前常常跟我在一起老老那個。
A:好。⑵田忠明於105年10月4日11時32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田忠明):我叫他現在過去喔,他會拿7千塊給妳。
A(孫麗鳳):好,我給他一樣啦。
B:妳那個一樣啦。
A:好。⑶被告於105年10月4日12時8分50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孫麗鳳):怎麼那麼久?B(田忠明):我不知道,我打電話問他到哪裡了。
A:好。⑷田忠明於105年10月4日12時14分2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田忠明):阿姐,妳到了沒?他在7-11那裡啊。
A(孫麗鳳):我快到了,他開什麼車子?
B:騎機車啦,那個人妳看過啊,那個老老那個。
A:他騎機車喔,好啦。⑸田忠明於105年10月4日12時23分35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孫麗鳳):他拿去了。
B(田忠明):好,掰掰。
⑹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雖僅能得知被告與田忠明
自105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至12時23分許不斷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表示欲支付金錢與被告,並約定由另一位「老老那個」與被告見面,田忠明復要求被告交付「啊妳再給他一樣」、「那個一樣啦」之物品,而田忠明僅在電話中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啊妳再給他一樣」、「那個一樣啦」之物品等情,然田忠明卻能於警詢、偵查時就上開
5通通話之內容,詳細證述由許海洋出面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1次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且被告確實有於如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與許海洋見面,此亦與證人許海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田忠明、許海洋於警詢、偵查時除能明確證述本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外,尚能明確證述本件許海洋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及針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完全未提到購買毒品之暗語、代號,僅提及「啊妳再給他一樣」,被告於接收如此有限之資訊後卻能夠知悉田忠明該次來電均確實係其欲向被告購買價值7,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人田忠明、許海洋若非親身經歷該毒品交易過程,尚難以鉅細靡遺提出此種前後一致之說法,又證人田忠明、許海洋於警詢、偵查之時間點距上開其與被告間電話聯絡僅有2月餘,時間尚非久遠,可認證人田忠明、許海洋斯時之記憶尚屬清楚,應可採信。是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田忠明、許海洋1次等情,除有上開證人田忠明、許海洋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田忠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105年10月4日許
海洋有去跟孫麗鳳買毒品,當天並沒有拿到毒品,許海洋只給他一個玻璃球」而已,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啊妳再給他一樣」,所謂的一樣係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云云(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復於原審同一審理程序改口稱:「案發當日我有拿3,500元給許海洋,並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當天下班後我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許海洋幫我拿錢給被告。」、「在警訊時警方我因為吸毒神智不清,警察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在偵查中檢察官是依照警訊筆錄問我,我就均承認。」、「那時候原審問我的時候我神智不太清楚,我是拿3,500元請許海洋幫我買毒品,不是跟許海洋買毒品,但許海洋跟誰買毒品我不知道;是地方法院法官誤導我,問我說是不是跟許海洋買毒品,我是要許海洋幫我買毒品,但許海洋跟誰買毒品我不知道。」、「(你意思是說你105年10月4日要許海洋去幫你買毒品,事後你有拿到毒品,是否如此?)是。」、「(你當天上午11點半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多次與本案被告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絡,當時在電話裡所講:『你等一下叫人拿錢去給被告』,中間還曾經相互打電話問:『人到哪裡了』,事後取得毒品後還電話聯絡說對方已經拿去了,這就是你說許海洋去幫你拿毒品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我叫許海洋幫我拿錢去還被告,毒品是晚上許海洋拿給我的,因為之前我跟被告借7,000元,所以當天中午11時許我拿7,000元給許海洋,是要還給被告的錢。」、「被告所稱會交給許海洋一樣東西是指手機。」、「我都叫被告『 老孫 』、『猴子』。」、「他(被告)是我弟弟的朋友。」、「(105年10月4日你有無跟許海洋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有,我拿3500元給許海洋請他幫我買毒品,由許海洋去購買。」、「我拜託許海洋購買,當然由許海洋聯絡,販毒對象我不知道,都是許海洋去聯絡的。」、「(提示
105偵37266卷㈡第22頁)你於警詢時陳述你有拿3,500元給許海洋,許海洋也出資3500元,由你來聯繫綽號「猴子」之被告,再請許海洋去新北市○○區○○路二段之7-11便利商店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我是要拿錢給許海洋要許海洋去購買毒品,對於105偵37266卷㈡第22頁所示警詢筆錄內容我有無如此陳述我已經沒有印象,在我印象中,我是要拿1萬500元給許海洋,7,000元是要還給被告,另外3,500元是要買毒品。」、「(你剛才所述拿3,500給許海洋買毒品,為何又改稱要拿錢給許海洋,要還錢給被告?)因為我之前欠被告7000元,所以我當天拿1萬500元給許海洋,其中7,000元是要還給被告的,另外3,500元要與許海洋一起購買毒品。」、「(許海洋向被告購買毒品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事後當天晚上有把購買的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許海洋有無跟你說毒品向誰購買的?)沒聽他說。」、「(你向被告「猴子」購買毒品幾次?)沒有,跟被告借錢都不好意思了,怎麼還會跟被告買毒品;我以前會說跟被告買毒品兩次是因為我當時神智不清。」、「(你方才所述,於105年10月4日你請許海洋將7,000元還給被告,被告有拿一樣東西請許海洋交給你,該樣東西為何?)是手機,因為我手機壞,所以跟被告借手機。」、「(但許海洋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給他的東西是盒子,與你所述不符合,你有何意見?)手機是用盒子裝的。」、「(許海洋於原審表示,盒子裡面裝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是你和他以及在庭被告孫麗鳳共同出資向別人購買的,與你所述不符合,有何意見?)事情不是這樣子,我是請許海洋幫我購買毒品。」、「(你向被告借手機需要付費給他嗎?)不需要付費,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你除了於10
5年10月4日向被告借手機外,之前有無向被告借過手機?)之前沒有。」、「(你在105年10月4日11點30分34秒用你手機撥打給被告,你為何要於電話中向被告稱:『妳再給他一樣』?如果你是要許海洋去跟被告拿手機,直接說拿手機就好,為何要說再給他一樣?)因為之前我看到手機我有跟被告借,我不知道怎麼操作,所以我的意思就是那天我看到的那支手機,就是指跟以前一樣的手機的意思,並非指跟以前一樣的毒品,『再給他一樣』並非我跟被告間之暗號。」、「(你是否知道你稱的:『再給他一樣』,被告說只是雙方哈啦,沒什麼用意,與你所述不符合,你有何意見?)被告就是半開玩笑說:『不要啦,我拿別的手機給你,讓你不會使用。』;被告共有三至四支手機。」云云,然觀諸證人田忠明於原審先證稱許海洋只給伊一個玻璃球,後來又改稱:案發當日伊有拿3,500元給許海洋,並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當天下班後有拿到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一樣係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玻璃球云云,後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之前欠被告7,000元,所以當天拿1萬500元給許海洋,其中7,000元是要還給被告的,另外3,500元要與許海洋一起購買毒品,伊沒聽許海洋說毒品向誰購買,當天拿到的是盒子,盒子裡面裝有眼鏡云云,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符,足認證人田忠明於本院所證,顯係維護被告之詞。
㈣又證人許海洋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於105年10月4日
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及永元路口之便利商店外有與孫麗鳳見面,但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孫麗鳳是拿吃的給伊,伊沒有交錢給孫麗鳳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復又改稱:孫麗鳳當天係拿一個盒子給伊,伊沒有看盒子裡面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盒子裡面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田忠明、孫麗鳳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田忠明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當時並不認識被告,是田忠明說叫我去新北市○○區○○路2段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說有人會來跟我碰面。」、「被告就來跟我碰面,我並不認識被告,是田忠明告訴被告說我的特徵,叫被告來找我,田忠明跟我說有人會來找我,田忠明當時有交代說會有人拿東西給我,我拿了東西後轉頭就走了。」、「(你有無看被告拿給你的東西裡面為何?)當時沒有,就是一包東西我直接帶回去交給田忠明了。」、「(被告交給你的那包東西有無什麼包裝?)當時是以紙包裝起來,裡面有衛生紙包裝,因為我在路口,被告拿給我後,我就放口袋騎車回家。」、「(那包東西摸起來怎樣?)那包東西硬硬的。」、「(被告拿東西給你,你有無拿什麼東西給被告?)沒有,當時田忠明跟我說有人會拿東西給我,叫我把東西帶回來就好。」、「(被告交給你的物品是否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不知道,是後來我在我家交給田忠明後,田忠明告訴我,才知道那包東西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田忠明是當天下午大約五、六點左右來找我的,是在晚上六點之前,因為我六點要上班,我家○○○區○○街○號。」、「(被告交給你東西的時候你有交錢給被告?)沒有。」、「因為是田忠明跟被告聯絡的,我只是代田忠明跑這一趟。」、「(你有無得到任何好處?)因為我本身有癌症,需要毒品,我現在就是因為毒品入監執行,田忠明說叫我下班後去找他,我下班後就去找田忠明,田忠明就拿毒品給我施用,因為田忠明要上班,所以我才幫他跟被告拿毒品。」、「(你於警詢說被告拿給你的東西是以盒子包裝,究竟以何包裝?)用塑膠袋包裝。」、「我是跟田忠明合資,田忠明叫我去拿毒品,但我不知道要去拿的是安非他命,因為我不知道田忠明跟被告聯絡,我也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田忠明要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被告交給我的毒品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知道我要拿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是要跟被告拿,我拿到被告交給我的東西我覺得硬硬的,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回去後田忠明才跟我說是甲基安非他命。」、「我那一天跟被告拿東西,田忠明跟我說過幾天再拿錢給被告,我就向被告轉達過幾天再給被告7,000元,我過兩三天後,田忠明交給我7,000元,要我拿錢去上址超商給被告,我就將7,000元交給被告。」、「(田忠明當天說他有拿10,500元給你,其中7,000元是要交給被告,你有無拿到10,500元?)我沒拿到。」、「不是當天交給被告(7,000元)的,是隔了幾天後田忠明才拿錢給我叫我拿去給被告的。」、「(你可以陳述被告交給你的東西大約多大嗎?)手掌大小,裡面是衛生紙,外面再用塑膠袋包起來,再用夾鏈袋包起來。」、「(但被告跟田忠明皆陳述拿給你的東西是盒子,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合,有何意見?)是我今日所述情形。」等語,是證人許海洋之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前後不符,尤其就被告交付物品外型,亦與證人田忠明於本院所證:被告交付許海洋是裝有手機之盒子明顯不同,且證人田忠明稱有拜託證人許海洋償還欠被告7,000元乙節,亦有不同,況證人許海洋自被告處拿到之物於交付予證人田忠明時,即知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證人田忠明於警詢時,於觀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對於毒品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交易之過程,均能詳細證述;證人許海洋甚至不用觀看通訊監察譯文,即能清楚證述本件案發當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金額等,且與證人田忠明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之處,益徵證人田忠明、許海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即有疑問。又證人田忠明、許海洋係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距渠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2月餘,其記憶當較原審、本院審理時深刻,則渠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與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歧異,然由於渠等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尚能清楚交待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細節,是本件證人田忠明、許海洋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況下,自應以證人田忠明、許海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綜上,證人田忠明、許海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對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啊妳再給他一樣」,辯稱只是雙方哈啦,並無特別意思云云。
惟查:
⒈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向被告孫麗鳳購
買毒品之過程,除有證人許海洋、田忠明2人一致之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如前可參,尚難以未當場查獲被告與證人間交易之過程,即謂其證詞無補強證據相佐,容有誤認。況且證人許海洋、田忠明若為求減刑而供出被告,何以於偵查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證人許海洋、田忠明卻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就證人田忠明究要求證人許海洋前往找被告購毒乙節,一再改口,又證人田忠明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伊拿錢 給許海洋買毒品,但不知證人許海洋係向上游何人購買,亦與譯文中所載證人田忠明向被告稱:「我等下叫人家拿錢給妳好不好」不符,況且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偵查起訴,亦未於105年10月4日或於該日之後數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乙節,有田忠明、許海洋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又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許海洋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9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緩起訴處分書(田忠明部分),均未見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日後偵查時供出渠等毒品來源,尚難認證人許海洋、田忠明為求減刑,而為不實證述。⒉另觀諸被告與證人田忠明間之前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內容
相當短暫,大抵是在確認所在位置及見面地點、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並且僅以「啊妳再給他一樣」表示雙方有共同之默契購買相同物品,此與現今實務上因政府查緝毒品甚嚴,有經驗或精明之販毒者為免犯行曝光,均會避免於對話中提到與毒品有關之用語、暗語,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默契,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等溝通模式相近,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是本案仍應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得以佐證或保障田忠明證詞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其中無毒品交易之暗語或術語,即逕予摒棄不採用。況若被告與證人田忠明間通話之目的僅為尋常之相約見面還錢等,何以於通話過程中未互相詢問對方能夠償還之數額,乃至於剩餘積欠之數額?且於對話中出現「啊妳再給他一樣」等,此與一般人日常生活償還債務之說法即有相當之出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對於「啊妳再給他一樣」之譯文稱:不知道「一樣」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一樣」是手機,更益徵被告為掩飾該通話內容之實情而為此供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田忠明、許海洋之過程中,既有向證人田忠明、許海洋2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渠等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行部分,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105年12月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6號卷㈠,下稱偵37266卷㈠,第7頁、第37頁、第169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驗餘淨重共計43.3679公克+9.1019公克=52.469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5035公克+9.1598公克=52.663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又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後,結果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原審所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701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共9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9日106年度白保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9日106年度安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37266卷㈠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1頁、第17
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頁、第185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海洋及田忠明,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所生危險亦非輕,且被告自身亦患有毒癮,猶未知警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自警詢起即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37266卷㈡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37266卷㈡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用,有被告與田忠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查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式,販賣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田忠明、許海洋,故該等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共7包(合計純質淨重共52.6633公克、驗餘淨重共52.469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2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本件扣案之ELIY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Uniscop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自行持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59頁),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均無關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國道警刑字第1060019769號函(執行本案搜索時,並未發現本件被告前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分裝袋1包、磅秤2台亦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故上開扣案物尚難認係供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既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不能僅依照證人所述認定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證人許海洋、田忠明前後指訴不一致,伊並沒有跟他們合資買毒品,只是請證人田忠明拿錢來給伊。至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施用毒品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前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在案,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顯見其始終無法抗拒毒癮而一犯再犯,本應予非難,尚無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暨被告為累犯,而為量刑,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以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並就其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給予被告改過向善機會云云,難認有理由;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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