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山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立法院中部辦公室園區內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部時,見路旁停放 劉俊偉 所有而交由其父親 劉國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試圖啟動機車電門未果,而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牽上開機車○○○區○○路577之3號之加油站加油,因無法開啟油箱,適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已發還劉國慶)及陳清山所有之前述鑰匙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中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1臺、鑰匙1支扣案可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拘役,執行完畢,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