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涂兆薰 訴訟代理人 涂佳玉 被告 李寶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涂兆薰與被告馬來西亞國人李寶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8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里○鄰○○○段○○號。被告婚後來台灣居住一年後即返回馬來西亞,之後便藉故不再來台灣,期間兩造分隔兩地居住,原告陸續寄出生活費予被告,惟被告因護照遺失,申辦護照過程繁瑣且須規費,被告如願申獲護照補發後,又因其個人信用瑕疵,以致不得出國,遂即通知原告幫忙處理被告之銀行債務,原告隨即與人調度資金共匯出美金2,750元,被告原已計畫要返回台灣,但每次預訂之時間都會有意無意的遲延,原告求好心切,又再匯款美金700元,以便被告購買機票返回台灣,但被告又以其父親生病為由表示無法來台,過程使原告深感遭受欺騙,被告長期未歸,存心拋夫,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明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87年11月8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灣居住一年後即返回馬來西亞,之後便藉故不再來台灣,兩造分隔兩地居住,認為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之義務,並惡意離棄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
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8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灣居住一年後即返回馬來西亞,之後便藉故不再來台灣,期間兩造分隔兩地居住,原告陸續寄出生活費予被告,並與人調度資金協助處理被告之銀行債務,被告每次預訂返台之時間都會有意無意的遲延,原告又再匯款以便被告購買機票返回台灣,但被告又以其父親生病為由表示無法來台,使原告深感遭受欺騙,被告長期未歸,存心拋夫,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月娥 到庭證述「(問:你兒子是否娶馬來西亞人?)是的,我有看過這個媳婦。(問:媳婦來臺灣你才看到的否?)是的,來臺灣住大約一年左右。(問:為何只有住一年?)不清楚。(問:後來媳婦是跑到哪裡去?)回去馬來西亞就沒有回來過。(問:是否知道她為何跑回去就不再回臺灣?)我不知道。(問:媳婦跑回馬來西亞之後跟你兒子有沒有聯絡,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但是有聽我兒子說叫他回來他也不回來。(問:有沒有聽兒子說媳婦的護照有不見過?)沒有聽過。(問:是否知道媳婦回馬來西亞有匯錢給他要他回來臺灣?)有聽我兒子說過,兒子說匯錢給他叫他回來,但是他也沒有回來。(問:有無聽兒子說為何匯錢給她?)就是生活費。(問:有沒有聽兒子說,匯錢給他購買機票,結果沒有回來?)有。(問:有沒有聽兒子說,媳婦又說她爸爸生病結果沒有辦法回來?)有聽兒子講過。(問:媳婦回馬來西亞一直到現在有沒有超過5、6年?)好像有。」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要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