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03號異議人 林敏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限於上開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以電話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開立之第G1H425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案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於100年11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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