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毅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太平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平九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施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幹及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7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996號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