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蔣玉堂 被告 鄭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5日結婚,嗣由原告接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其後原告於工作中因故受傷,致雙腳無法行走,被告見狀,於97年間趁原告住院時,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迄未歸返,其棄原告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7年間趁原告受傷住院時返回大陸,迄未歸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蔣星堂 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確有結婚,之後原告受傷,醫生宣布原告可能癱瘓,被告就回大陸沒回來等語明確,而證人蔣星堂為原告胞弟,與兩造親屬關係密切,果非確有其事,應無僅為達成原告離婚之目的,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竹縣豐戶字第1000001473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2702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與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97年間返回大陸後迄未歸返,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被告長久離家不與原告同住,且係趁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返回大陸,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