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源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源勝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7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向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檢舉,經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3月6日前之101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3月6日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錯引法條為第63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舉發單位應將檢舉伊之光碟移交新竹監理所供伊就近查看,若光碟片影片屬實,伊願負起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若無法將光碟送交新竹區監理所,伊即要求行駛憲法第1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要求撤銷伊之違規舉發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3月1日公警交七字第1010770175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57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駕駛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錄影光碟及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違規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結果,內容如下:
(1)光碟內容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係持攝影器材於電腦螢幕前翻拍。
(2)行車紀錄器畫面共有四個鏡頭分別為V1:正前方廣角鏡頭;V2:左前方鏡頭;V3右前方鏡頭;V4正後方廣角鏡頭。
(3)畫面開始標示時間為2011年11月24日,14時02分33秒,全長共14秒。
(4)播放畫面開始,系爭路段為三線道,檢舉民眾之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播放至14時02分34秒,V4正後方廣角鏡頭,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快速行駛,於同時分36秒時自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側超越檢舉民眾所駕駛之車輛。
(5)播放至14時02分37秒,黑色自小客車出現於V1、V3鏡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6)播放至14時02分38秒,5303-KT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於39秒時由內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後,隨即於42秒時再切換至外側車道,仍然未打方向燈。
(7)播放至14時02分46秒,畫面結束。
(三)由上揭勘驗結果內容可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於變換車道前,並未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於短短4秒鐘時間,即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且影片中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本件對於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異議人前詞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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